(2013)虎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伏加林与吴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加林,吴水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虎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伏加林,男,1962年12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杜井素,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水龙,男,1968年5月13日生,汉族。原告伏加林与被告吴水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加林的委托代理人杜井素,被告吴水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加林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于2012年12月8日一次性还清。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支付分文借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水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吴水龙向原告伏加林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伏加林人民币拾万元正,到2012年12月8号一次性归还。借条人吴水龙。因被告吴水龙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经催讨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借条一份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被告吴水龙未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原告伏加林借款本金100000元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吴水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对原告伏加林要求被告吴水龙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即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水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伏加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12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吴水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吴水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朱海兰代理审判员 龚春华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晓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