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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淑锋等诉蓟县洇溜镇龙湾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锋,吕大林,蓟县洇溜镇龙湾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4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淑锋,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王凤亮,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吕大林,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李木梓,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蓟县洇溜镇龙湾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蓟县。法定代表人宋广民,主任。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天津永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淑锋、上诉人吕大林因与被上诉人蓟县洇溜镇龙湾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人民法院(2013)蓟民二初字第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淑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亮,上诉人吕大林的委托代理人李木梓,被上诉人蓟县洇溜镇龙湾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龙湾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宋广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永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10日,龙湾村委会经村两委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同意,与李淑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该村村南102国道高压线下的一块土地承包给李淑锋。龙湾村委会作为合同甲方,李淑锋作为合同乙方,约定以下内容:一、标的物坐落位置:甲方村南102国道高压线下。二、承包土地四至边界:南至102国道,北至田间道,东至焦福生房基地边界,西至李景如承包地边界,土地呈梯形,南北长123米,南宽51米,北宽56米,面积9.87亩。三、承包期限: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40年9月19日止,共计30年。四、承包费及给付时间:承包费共计70000元整(柒万元整),本合同签订时一次性给付。五、如乙方擅自侵占集体土地,扩大使用面积,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六、乙方经营活动不得妨碍他人,如构成妨碍他人,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七、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标的物的使用权。八、如遇国家、集体占地,双方无条件解除本合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归乙方,土地补偿费归甲方,甲方返还乙方剩余年限承包费。九、本合同盖章、签字后生效。另查,林静丰农(天津肥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李淑锋承包土地之上,该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载明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吕大林。龙湾村委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2011年1月10日龙湾村委会、李淑锋签订的���地承包合同;2、吕大林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除李淑锋承包地范围内的一切财产;3、诉讼费用由李淑锋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龙湾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李淑锋的答辩意见及吕大林的陈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淑锋是否存在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龙湾村委会主张李淑锋转让其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给吕大林经营林静丰农公司,并提供该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予以证明;李淑锋及吕大林均主张李淑锋与吕大林系合伙经营林静丰农公司。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龙湾村委会、李淑锋及吕大林就同一争议焦点提出相反的主张,但吕大林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淑锋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法院对李淑锋及吕大林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李淑锋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是否违反龙湾村委会、李淑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约定及我国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法院认为,龙湾村委会、李淑锋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李淑锋未经龙湾村委会同意,擅自将承包地的经营权转让给吕大林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同时,李淑锋的转让行为在以下几方面违反法律规定:第一,李淑锋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既未经龙湾村委会同意,又未报龙湾村委会备案,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第二,李淑锋承包龙湾村委会的土地后,未依法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即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了吕大林,违反了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关于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规定。第三,李淑锋承包本村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后,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吕大林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中,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规定。综上,法院认为,龙湾村委会、李淑锋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李淑锋未经龙湾村委会同意,将承包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给吕大林用于非农建设,李淑锋的转让行为既违反了合同约定,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致使不能实现龙湾村委会、李淑锋��订合同的目的,龙湾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吕大林既非发包方,亦非承包方,故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龙湾村委会起诉吕大林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蓟县洇溜镇龙湾村民委员会、被告李淑锋于2011年1月1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二、驳回原告蓟县洇溜镇龙湾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淑锋负担。上诉人李淑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严重侵犯了李淑锋及吕大林的合法权益。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李淑锋与吕大林合作经营不违反合同约定,且已经过村委会同意。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龙湾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李淑锋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费收据;2、供电局证明;3、勘测费收据。上诉人吕大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一审法院程序错误。吕大林在一审中并没有给李淑锋签订任何的委托手续,一审法院并没有认真核实及向吕大林进行询问,所以吕大林对一审中李淑锋代理吕大林所进行的全部陈述是不予认可的。2、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吕大林与李淑锋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吕大林所使用龙湾村委会的土地,龙湾村委会是不知情的。吕大林的上诉请求及其他上诉理由与李淑锋一致。吕大林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明一份作为证据。被上诉人龙湾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在二审庭审期间,吕大林对一审授权委托书中吕大林的签字予以认可。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龙湾村委会与李淑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未经龙湾村委会同意,李淑锋不得转让标的物的使用权。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吕大林的林静丰农(天津肥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李淑锋承包土地之上,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一审判决解除龙湾村委会与李淑锋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李淑锋、吕大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龙湾村委会同意吕大林使用李淑锋承包的土地,另,吕大林虽主张其在一审中未与李淑锋签订任何委托手续,但其在二审庭审期间对一审授权委托书中吕大林的签字予以认可,据此,李淑锋、吕大林的上述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李淑锋负担80元,上诉人吕大林负担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