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实高与黄有清、张志慧、广东金开喜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东莞市巨孚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实高,黄有清,张志慧,广东金开喜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东莞市巨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民一初字第7974号原告王实高,男,汉族,1962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广东南天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有清,男,汉族,1981年11月3日出生。被告张志慧,女,汉族,1979年9月18日出生。被告广东金开喜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C2栋215号A室。法定代表人黄有清。被告东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坑镇金开喜农产品深加工科技园A5。法定代表人黄有清。被告东莞市巨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华凯广场C1区211号。法定代表人徐志伟。五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日胜、劳丽梅,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原告王实高诉被告黄有清、张志慧、广东金开喜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金开喜公司”)、东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年年丰公司”)、东莞市巨孚贸易有限公司(下称“东莞巨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五名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有清因资金周转原因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提供一台梅赛德斯奔驰车(型号:S600,车牌号:粤STH7**)作质押担保。被告张志慧与黄有清是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广东金开喜公司、东莞年年丰公司、东莞巨孚公司应被告黄有清的要求对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来原告要求被告黄有清还款,被告黄有清以各种理由拖延,三名保证人也没有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黄有清向原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志慧、广东金开喜公司、东莞年年丰公司、东莞巨孚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提供质押的梅赛德斯奔驰车(型号:S600,车牌号:粤STH7**)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五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后向本院表示确认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但否认成立质押。被告张志慧称其作为车辆权属人并未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也没有授权被告黄有清签订质押合同。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被告黄有清向原告王实高借到600000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当天,被告黄有清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借款事实,被告广东金开喜公司、东莞年年丰公司、东莞巨孚公司均在借据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一栏签章。同日,被告黄有清还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合同抬头处记载质押人为原告王实高,出质人为被告黄有清、张志慧,双方约定出质人告黄有清、张志慧同意对案涉借款提供车牌号为粤STH7**的汽车作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合同还载有“黄有清与张志慧为夫妻”的内容。但合同落款处仅有原告王实高与被告黄有清的签名,没有被告张志慧的签名,原告对此解释称双方经口头磋商一致,但被告张志慧在签署合同当天因出差未能到场签订合同。案涉车辆已于2013年8月7日交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于是在2013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另查明,被告黄有清与被告张志慧是夫妻关系。案涉粤STH7**汽车的权属人是被告张志慧,出厂日期为2011年4月1日,该汽车已设定抵押登记及被法院另案保全查封。两被告自认其于2000年登记结婚,但抗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案涉车辆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虽然案涉车辆的登记权属人是被告张志慧,但实际使用人是被告黄有清,被告黄有清将该车辆出质给原告,被告张志慧一直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被告张志慧默认出质。原告还提出,虽然被告张志慧未在质押合同上签名,但原告基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有清的出质行为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被告黄有清作出的民事行为对被告张志慧产生法律约束力,所以案涉质押当然有效。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质押合同、借据、车辆登记信息、股东会决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原告关于被告黄有清向其借款600000元的主张,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原告依法可随时催告被告黄有清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属不定期无息贷款。根据法律的规定,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黄有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催告之日即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有清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张志慧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证责任。被告东莞市年年丰公司、广东金开喜公司、东莞巨孚公司在借据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一栏签章,依法可认定该三名被告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的,依法应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六个月。原告对案涉不定期无息贷款提起诉讼之日视为履行期限届满,故原告要求该三名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质押。首先,被告黄有清与被告张志慧是夫妻关系,案涉车辆是被告张志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认定���夫妻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虽然被告张志慧作为案涉车辆的登记权属人并未在质押合同上签名,但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黄有清在签署质押合同时已取得被告张志慧的同意,所以被告黄有清与原��签订案涉质押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所述,案涉质押合同依法成立,质押标的物已于2013年8月7日交付,质押合同自当天生效。被告黄有清在原告催告后至今仍未偿还借款,原告有权以案涉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是,案涉车辆还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因此,原告可在前述认定的借款本息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超出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外的部分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实高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日止)。二、被告张志慧、东莞市年年丰粮油有限公司、广东金开喜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市巨孚贸易有限公司应对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确认原告王实高对被告张志慧所有的车牌号为粤STH7**的汽车享有质押权,原告可在第一判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内,就拍卖、变卖该车辆所得价款超出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人享有的抵押担保债权之外的部分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王实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由五名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李春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洁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七十一条债务���行期届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物。债务履行期届满质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质物。质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出质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8页共10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