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柴海滨诉刘万发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少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海滨,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戴雪静,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发,男,1951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国珍,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春,女,1947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高连德,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男,2000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2005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甲,女,1979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柴海滨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6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柴海滨及委托代理人戴雪静、被上诉人刘万发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珍、高维保、被上诉人张���春的委托代理人高连德、高维保、被上诉人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委托代理人高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刘万发、张秀春之子、张某甲之夫、刘某甲、刘某乙之父刘学兵生前系被告柴海滨雇佣的大货车司机,工资为6000元每月。2012年11月25日,刘学兵与案外人韩立山受被告柴海滨雇佣共同前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萨拉旗拉煤,返程途中,由韩立山驾驶车辆,刘学兵在车上休息,行至京藏高速呼和浩特路段时,发生拥堵,刘学兵下车解手时突然倒地,意识不清,随后被送至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内蒙古总队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原发性脑干损伤、脑疝晚期、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部头皮挫伤,2012年11月26日晚23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开支医疗费17723.33���,其中被告支付5000元。后五原告就刘学兵死亡一事多次找到被告柴海滨协商未果后,成讼来院。另查,原告刘万发、张秀春有三名子女,长子刘学有、次子刘学兵、长女刘学艳均已成家并独立生活。一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学兵从事的大货车司机的职业具有特殊性,特别是在从事远程运输途中,货车实际上成为司机休息作业的场所,事发当天,当行至京藏高速呼和浩特路段时,车辆发生拥堵,刘学兵下车解手,是其必需、合理的生理需求,不仅与其从事的雇佣活动密不可分,有内在的联系,还应成为其工作区域的延伸,并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刘学兵摔倒系其故意造成及任何外力导致,刘学兵应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柴海滨作为刘学兵雇主,其应对雇员刘学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刘学兵自身亦负有一定责任。对五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责予以赔偿。被告柴海滨主张刘学兵不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且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的反驳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除丧葬费外再给付停尸费6720元、冷冻费850元、出入冻室80元、解剖室费200元、解冻尸体费800元、运尸费7000元,上述款项均属丧葬费范畴,不应再行给付,对原告此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住宿及交通费8000元,被告不予认可,但表示刘学兵死亡后,其家属确实有人前往呼和浩特处理后续事宜,故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住宿及交通费5000元。综上,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第、第、第十八条、第、第、第、第��第、第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柴海滨赔偿原告刘万发、张秀春、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经济损失432538.33元(其中医疗费17723.33元、死亡赔偿金338695元、丧葬费2112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住宿及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60%,计259523元,扣除被告柴海滨已为刘学兵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被告再向五原告支付25452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万发、张秀春、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2730元,由五原告负担1252元,由被告柴海滨负担1478元。判决后,柴海滨不服,以一审法院判决遗漏了保险公司作为当事人、超请求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请求:1、撤销原审民事判决书,依法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担负。被上诉人刘万发、张秀春、张某甲、刘某甲、刘某乙则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为案外人刘学兵投保保险一节,因各方当事人未能就保险理赔协商一致,且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对保险理赔可另行处理。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超出诉讼请求数额范围一节,被上诉人提出死亡赔偿金请求上诉人赔偿数额为237820元,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死亡赔偿金338695元的60%,即203217元,并未超其请求数额,故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超��诉讼请求数额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3元,由上诉人柴海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强审 判 员 侯金砖代理审判员 姜海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道博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