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9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个体服装店业主。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邱香珠,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网店职员。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钱林华,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服装店职员。因本案,于2013年3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辩护人XX刚,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乐萍、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及辩护人邱香珠、钱林华、XX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在平湖中国服装城一楼西A018开设的塔威尔服装店和开设的“尚流成衣”淘宝网店销售自己的塔威尔服装及假冒品牌服装,并雇佣被告人王某负责对进出货物、往来款项记帐,雇佣被告人张某乙在塔威尔服装店内负责零售,并协助被告人张某甲接待客户看样,对货物进行打包送快递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保罗”(POLO)及“博柏利”(BURBERRY)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下单给邹俊峰(另处)生产假冒的“保罗”品牌夹克1213件、假冒的“博柏利”品牌裤子470条。被告人张某甲收到上述假冒品牌服装后通过开设在平湖中国服装城一楼西A018的塔威尔服装店及“尚流成衣”淘宝网的网店以每件最少130元和120元的价格,伙同被告人王某、张某乙进行批发、零售,合计非法经营数额为214000余元,其中有20%左右的假冒服装被退货,尚未销售的41件假冒“保罗”品牌夹克和91条假冒“博柏利”品牌裤子被公安机关当场扣押,故被告人张某乙实际参与销售上述假冒服装金额约155000余元。2、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伙同张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博柏利”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给姜燕瑾(另处)假冒的“博柏利”品牌衬衫140件(单价160元),合计销售金额为22400元。3、2013年3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张某乙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注册商标“博柏利”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销售给姜燕瑾假冒“博柏利”品牌衬衫13件(单价110元),短袖T恤115件(单价95元),合计销售金额为12300余元。4、2013年2月至3月,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从姜燕瑾处进购假冒的“博柏利”品牌风衣60余件(单价350元),并伙同张某乙以每件最低加价20元的价格予以批发、零售,销售金额为22200余元。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平湖市公安局从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张某乙租住的平湖市当湖街道庆丰新村65幢2单元301室租房及车库,张某甲位于平湖中国服装城一楼西A018的塔威尔服装店内查获一批假冒品牌服装,其中包括:假冒“博柏利”品牌女款风衣55件,价值16500元;假冒“博柏利”品牌衬衫255件,价值28050元;假冒“博柏利”品牌T恤237件,价值22515元;假冒“博柏利”品牌夹克31件,价值4650元;假冒“保罗”品牌T恤13件,价值1300元;假冒“博柏利”品牌裤子91条,价值10920元;假冒“保罗”品牌夹克41件,价值5330元,合计价值89000余元。上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基本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报告、鉴定书、商品注册证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淘宝网销售信息、搜查笔录、勘验检查笔录、银行查询资料、扣押决定书、照片、记帐本、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在未经注册商标“阿玛尼”(ARMANI)、“杰尼亚”(ZEGNA)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下单给邹俊峰生产假冒的“阿玛尼”夹克1286件、假冒的立领“阿玛尼”夹克730件、假冒的“杰尼亚”裤子1028条,因未能提供上述二个品牌在中国的注册情况,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从姜燕瑾处进购假冒“博柏利”品牌风衣246件,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当庭均辩解当时的确定购200余件,但实际到货只有60余件,故认定246件证据尚不充分,应当就低认定,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及其辩护人对此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张某甲、王某辩解未向邹俊峰下单生产假冒“博柏利”品牌裤子470条,经查,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假冒的“博柏利”品牌裤子470条是下单给邹俊峰生产的,且得到了邹俊峰供述的印证,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当庭辩解没有下单让邹俊峰生产,而是邹俊峰让其二人代为销售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对此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协助被告人张某甲负责对假冒品牌服装的货物进出、款项往来进行记帐,并参与共同向邹俊峰下单生产假冒品牌服装,应对上述共同犯罪负责;被告人张某乙作为被告人张某甲雇佣人员,明知被告人张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帮助负责在平湖中国服装城一楼西A018的塔威尔服装店门店及网店销售,同时协助被告人张某甲向客户批发、零售假冒品牌服装看样,并参与快递打包等工作,即其也参与了上述共同犯罪事实,理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未经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14000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甲伙同王某、张某乙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其中被告人张某甲、王某已售出部分价值56900余元,未售出部分价值73000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已售出部分价值210000余元,未售出部分价值89000余元,均属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当,已在认定的事实中更正。被告人张某甲、王某一人犯二罪,应予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某、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同时三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1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40000元(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5日止);三、被告人张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即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止);上述三被告人的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上述由公安机关从三被告人处扣押的假冒“博柏利”、“保罗品牌服装723件(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