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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旬民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龚永平与被告程贤斌、张传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永平,程贤斌,张传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728号原告龚永平,男,1962年2月16日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李保明,男,1962年9月1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华荣燕,女,1960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程贤斌,男,1982年10月6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荆新民,陕西达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书,男,1961年1月25日生,汉族,旬阳康美建筑公司第四项目部经理。原告龚永平与被告程贤斌、张传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明、华荣燕,被告程贤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荆新民、被告张传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永平诉称,第一被告将自己位于鲁家台社区老砖厂转盘街道庄基地与第二被告联合开发商品房屋。第二被告与原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定了一份售房合同,面积110平方米,原告按照约定分别于2011年6月21日、2011年10月24日两次交款32万元。交房时间为2012年6月1日,交房期限届满后原告准备装修。而被告张传书拖延至2012年10月份后给原告说被告程贤斌不卖了。原告一直等到2012年12月16日,被告张传书与原告协商退房款和承担利息共40万元,当天被告张传书当面让被告程贤斌退款27万元,剩余13万元程贤斌出具了一张欠条,并承诺在2013年1月1日前付清。一个月后,被告张传书又支付原告10万元,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剩余3万元,二被告不予支付。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退房剩余款3万元。被告程贤斌辩称,一、原告诉称答辩人与张传书联合开发房屋与事实不符。实际上,答辩人与张传书之间系建房施工承包合同关系。2011年4月28日,答辩人的岳父郭玖玲与张传书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将位于城关镇鲁家台社区商贸街325号房拆旧建新住宅楼工程发包给张传书承建。合同明确约定工程采取大包形式,一次性包到位。工程造价:以实际建筑面积结算,每平方米造价捌佰元。二、由于答辩人所建房屋六楼的大套房答辩人需保留自住,而张传书已将该房卖给原告,并收取卖房款,后经三方沟通协商,张传书同意承担原告所交房款利息损失5万元,该项利息损失答辩人自愿向张传书弥补。三方就退房一事达成协议后,由于当时工程尚未竣工结算,在张传书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张传书让答辩人为其垫付,当时张传书说原告已交房款35万元,加上5万元利息,共计40万元,答辩人将手头上仅有的27万元付给原告,并出具了13万元的欠条。后在2012年12月26日,答辩人与张传书结算工程款时,将垫付的27万元冲抵,双方之间的所有款项已结算付清,有结算清单为据。双方结算时明确所欠原告购房款由张传书退还。双方结算后,张传书又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3万元无论应否支持都与答辩人无关。被告张传书辩称,答辩人与程贤斌签订合同时,将六楼一套房作为工程款归答辩人所有,原告要买房,答辩人就将六楼一个大套房卖给原告,价款35万元,并签订有合同。后来建房过程中与邻居发生矛盾延误了工期,2012年6月工程才完工,9月份交房。交房时,原告来取钥匙,房主提出是小产权,办不到房产证,不卖房。原告去看房,遭到房主多次阻止。2012年9月7日左右,经三方协商,小产权房屋无法办理房产证,提出给原告经济补偿,原告当时同意,提出最低补偿7至8万元,答辩人和房主打电话协商,房主同意给补3万元,没有达成协议,过了四、五天,又在一起协商,房主同意给补偿4万元,最后三方达成补偿协议是5万元,这5万元由房主给。原告同意后,答应最迟一个周给原告退款,2012年12月16日,给原告退了27万元,打了13万元的欠条,让程贤斌打条子时,答辩人以为房款35万元原告全部交清了,补5万元,总共40万元。经查账,原告只交了32万元,补5万元,总共37万元,答辩人已将37万元全部给原告退清。如果原告将房款35万元全部交清,那么3万元就应当给原告退回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8日,被告程贤斌的岳父郭玖玲与被告张传书签订了一份建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位于旬阳县城关镇鲁家台社区商贸街里侧325号房拆旧建新,由被告张传书承建,工程采取大包的形式,一次性包到位。同年6月21日,被告张传书与原告龚永平签订了一份售房合同,合同约定:将六层一大套以3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先交22万元,其余在2011年9月30日前交清。当日,原告向被告张传书交购房款22万元。同年10月24日,原告又向张传书交购房款10万元。2012年6月房屋主体工程完工,同年10月交房时,被告程贤斌以小产权房办不到房产证为由不卖给原告。2012年12月17日,程贤斌替张传书给原告退购房款27万元,工程结算时与张传书进行冲减。同日,张传书打电话让程贤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购买六层大套房款退回壹拾叁万元(130000元),于2013年元月1日前还款。一个月后,被告张传书又退给原告购房款10万元。2012年12月26日,程贤斌与张传书进行了工程结算,程贤斌共支付张传书工程款壹佰贰拾伍万元(含补差价在内),除扣除贰万元保证金外其余全部结清。其中包括补回六层大套房利息损失50000元,建房合同同时终止。原告认为,两被告已退回购房款37万元,剩余3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售房合同1份、收据2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欠条1张。被告程贤斌提交的建房施工合同、结算清单、明细各1份及原、被告双方的部分陈述所证实。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龚永平与被告张传书口头达成解除售房合同协议时,被告承诺返还购房款及损失40万元,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协议。被告张传书支付了37万元,尚欠3万元拒绝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给付义务。被告张传书主张误以为原告交了35万元购房款,经济补偿5万元,才让被告程贤斌出具13万元的欠条,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程贤斌受张传书委托为其出具欠条,程贤斌不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传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龚永平购房剩余款3万元。二、驳回原告龚永平要求被告程贤斌支付3万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张传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景军审判员  黄星华审判员  曹 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