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晃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曾长荣、王连方、姚文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曾长荣,王连方,姚文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晃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新晃镇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国庆,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金,女,28岁。委托代理人蒲增焕,男,46岁。被告曾长荣(曾用名:曾长云),男,47岁。被告王连方,男,53岁。被告姚文轩,男,44岁。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新晃县信用联社)诉被告曾长荣、王连方、姚文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光经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芳桥、人民陪审员傅代喜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张波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黄金、蒲增焕,被告姚文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长荣、王连方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诉称:2005年7月26日,曾长荣因购材料向原告下属单位营业部借款3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8.4‰,借款期限至2006年7月26日止,由姚文轩、毛影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曾长荣无力偿还贷款,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申请转据借款,双方协商一致后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万元,月利率12.3‰,借款期限至2009年7月23日止。同日,王连方、姚文轩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2011年12月27日向曾长荣催收贷款,于2011年8月5日向王连方、姚文轩催收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为保证原告的债权,特向法院起诉,一、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偿还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利息29901.3元以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利息;二、本案的诉讼费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复印件1页,拟证明曾长云于2005年7月26日立据向新晃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借款30000元的事实;2、《申请借款报告》复印件1页,拟证明曾长云于2005年7月2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3、《贷款申请书》复印件1页,拟证明曾长云的贷款申请得原告的批准的事实;4、新晃县广播电视局《证明》复印件1页,拟证明曾长云20**年7月25日在新晃县广播电视局宿舍院内处进行建筑施工,尚有近100000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5、《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3页,拟证实曾长云20**年7月26日与原告的下属营业部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8.4‰,姚文轩、毛影平为曾长云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申请转据报告》复印件1页,拟证实曾长云于2008年7月24日对2005年7月26日借款要求延期一年的事实;7、《农村信用社信贷业务审批表》复印件1页,拟证实曾长云申请转据借款得到原告的批准的事实;8、《借款借据》复印件1页,拟证实曾长云转据后于2008年7月24日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的事实;9、《借款合同》复印件6页,拟证实曾长云于2008年7月24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12.3‰,还款方式按季结息;10、《保证合同》2份复印件共10页,拟证实王连方、姚文轩为曾长云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11、《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复印件1页,拟证实新晃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于2009年10月20日向曾长云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的事实;12、13、《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2份复印件共2页,拟证实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分别向保证人王连方、姚文轩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事实;14、《新晃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函证(催收)通知书》回执复印件1页,拟证实新晃县信用联社营业部于2011年12月27日向曾长云发出催收借款通知书的事实;15、《利息查询》原件1页,拟证实新晃县信用联社风险管理部查询曾长云从2008年7月24日至2013年5月1日止借款30000元的利息29901.30元的事实。被告曾长荣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王连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被告姚文轩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6、7份证据与保证人无关,第5、10、1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8、9、11、12、14、15份证据不清楚。被告姚文轩辩称,负责督促曾长荣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姚文轩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举证和被告姚文轩质证,本院综合审查认为,被告曾长荣、王连方经本院公告及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第1-15份证据,互相印证曾长荣从2005年7月26日向新晃县信用联社营业部立据借款30000元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并由姚文轩和毛影平担保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借款逾期后,曾长荣未偿还借款及利息。2008年7月24日曾长云向原告申请转据借款(要求延期一年),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12.3‰,王连方、姚文轩为曾长荣转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借款逾期后,曾长荣未偿还借款,原告分别向曾长荣、王连方、姚文轩发出和送达《催款通知书》、《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的客观事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来源合法,具备证据效力,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7月26日,被告曾长荣以购材料为由向原告下属营业部立据借款30000元,同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05年7月26日起至2006年7月26止),借款利率8.4‰,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案外人毛影平和被告姚文轩对被告曾长荣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认可。借款逾期后,被告曾长荣未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08年7月24日,被告曾长荣向原告申请转据(借新还旧)借款,获得原告批准。同日,被告曾长荣向原告立据借款3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年(从2008年7月24日起至2009年7月23日止),借款利率12.3‰,借款按季结息。被告王连方对被告曾长荣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另外,被告姚文轩第二次为被告曾长荣转据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被告王连方、姚文轩在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载明:“保证范围,本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曾长荣未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原告于2009年10月20日,2011年8月5日分别向被告曾长荣、王连方、姚文轩发出《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和送达《督促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督促被告曾长荣偿还借款及利息。2011年12月27日,原告又再次向被告曾长荣发出《新晃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函(催收)通知书》之后,被告曾长荣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偿还截止2013年4月30日止利息29901.3元以及从2013年5月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新晃县信用联社已支付公告费7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形式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长荣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王连方、姚文轩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予以认定。被告曾长荣、王连方、姚文轩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合同》的保证责任,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长荣未偿还借款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增加原告诉讼成本,原告要求被告曾长荣支付公告费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曾长荣、王连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又未在本院指定的答辩、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权及相关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长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0元利息29901.30元,共计59901.30元,2013年5月1日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曾长荣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告费700元;三、被告王连方、姚文轩对被告曾长荣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8元,由被告曾长荣、王连方、姚文轩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垫交,待被告曾长荣、王连方、姚文轩偿还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光经审 判 员 姚芳桥人民陪审员 傅代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