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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郑某与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民初字第1571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陈旭丽。(特别授权)被告钱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画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旭丽,被告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子钱某乙(现已成年)。被告一直以来没有正当工作,家中经济均由原告支撑,且被告多次无故殴打原告,并恶语相向,使得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2013年农历六月十三日晚上,被告又无故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无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钱某甲辩称,我们原来夫妻感情一直都很好,家庭的经济都是由两个人共同承担,不是由原告一个人承担。原告在我心中的地位很高,只是有些事情原告不听我劝,才发生打架的事情。我这次虽然打了她,骂了她,但是没有经常打她,如果我们以后还是一个家庭,我会真心对她,请求原告原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钱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育有一子钱某乙,现已成年。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于2013年8月7日离家与被告分开居住。本院认为,原告郑某与被告钱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矛盾多因家庭琐事而起,并无实质性矛盾,原告陈述被告有殴打其致伤的行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确认。现被告当庭请求原告原谅,确有悔改之意,在婚姻生活出现问题时,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为维护家庭和睦,多做积极的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雪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