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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终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胡志强诉国家统计局循化调查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强,国家统计局循化调查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一终字第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强,男,1976年7月27日生,汉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海宏,男,1962年2月1日生,汉族,系青海省西宁市永正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之姐夫。委托代理人甘爱民,男,1969年8月9日生,汉族,系青海省西宁市永正集团有限公司顾问室主任。原告之表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统计局循化调查队,住所地:循化县。法定代表人王小强,系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倩,系该队职工。上诉人胡志强与被上诉人国家统计局循化调查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前由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以(2011)循民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以(2012)东民终字第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审理。原审法院经审理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循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后,国家统计局循化调查队不服上诉致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以(2013)东民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该判决,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后,于2013年8月14日作出(2013)循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胡志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志强及委托代理人甘爱民、王海宏;被上诉人国家统计局循化调查队法定代表人王小强及委托代理人马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5月30日,原告经被告单位时任法定代表人马林的同意将其聘用为单位驾驶员,后双方签订了2001年6月至12月7个月的劳动合同。2002年元月至2008年3月底期间,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驾驶员工作。2008年4月上旬,原告以被告单位发放的工资低且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口头向被告单位领导马林提出不来单位上班,经被告单位同意,原告结清工资,交了车辆钥匙便离开单位。2008年6月11日国家统计局青海调查队以青调人(2008)23号通知下发循化调查队,同意胡志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请求。2008年9月2日,原告再次回到被告单位上班。另查明,2001年6月至2008年原告的每月工资为530元。自2009年至2011年,原告与被告单位每年签订劳动合同。自2009年元月起被告每月在原告工资的基础上增加交通费、通讯费150元,原告每月实领工资为730元。2009年元月至2011年2月,被告单位给原告办理并缴纳养老保险金。2011年元月起,原告每月实领工资1050元。2011年3月3日,被告现任法定代表人王小强派原告下乡用车时发生争执,原告交出车辆钥匙未向单位办理请假手续脱岗35天,后经县工会等部门调解无果,同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2011年7月原告向循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同年8月10日循化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循劳仲决字(2011)04号裁决书,内容为:1、申诉人与被申诉人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4月7日起终止;2、依法驳回申诉人请求补交2001年5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金,责令被申诉人缴纳申诉人2008年9月至2011年4月7日期间的医疗、失业、工伤保险并为其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3、依法责令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自2001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的工资;4、依法驳回申诉人请求被申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依法责令申诉人退还被申诉人自2009年1月至12月为申诉人垫付的个人部分养老金1448元。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发重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人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2001年5月30日原告经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以驾驶员身份在被告单位上班,并签订了为期7个月的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2年至2008年被告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上班,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出撤销被告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原告于2011年3月3日未办理请假手续脱离岗位连续旷工35天,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单位及其上级机关规定的考勤制度,应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补交历年来欠交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并对其办理社会保险金转移,参加社会保险的诉求属相关行政机关督导办理的行政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可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其2011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的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支付原告该工作期间的工资1295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发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2835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之请求,因原告在此期间未在被告单位上班,且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赔偿金25200元之请求,其请求虽合理但计算数额过高,依照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其中11个月的双倍工资。经核算11个月工资为5830元,二倍工资为11660元,扣除已支付的583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583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胡志强与被告国家统计局循化调查队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3月至4月7日的工资1295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与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83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二、三项判决给付内容合计款712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胡志强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求:1、依法撤销被上诉人于2011年4月7日单方做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2、判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3、判令被上诉人补交其应承担的2001年6月至2008年12月及2011年3月至今的社会保险金。4、判令被上诉人补发2011年3月至2013年8月的工资共计2835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支付补偿金25200元,合计66150元。5、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志强提出撤销被上诉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继续履行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因其违反了被上诉人单位及其上级机关规定的考勤制度,用人单位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补交历年来欠交的各项社会保险金并对其办理社会保险金转移,参加社会保险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支付其2011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间的工资,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补发2011年3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28350元及支付经济补偿金12600元之请求,因上诉人在此期间未在被上诉人单位上班,故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由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25200元之请求数额过高,依照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其中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11660元,扣除已支付的5830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上诉人工资5830元。综上,上诉人的各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银生审判员  袁晓宁审判员  薛红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兰海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