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槐民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张金华与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华,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济美分公司,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槐民初字第739号原告张金华,男,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李守存,山东智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济美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杨相利,总经理。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法定代表人杨学武,董事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峰,该公司法务部职工。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世杰,该公司法务部职工。原告张金华与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济美分公司(以下简称济美分公司)、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森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与人民陪审员郑乃民、姜爱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守存,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峰、孙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华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到被告公司工作,在济美分公司处工作,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没有为其缴纳各种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原告连续工作24小时,休班24小时,无节假日。由于工作强度大,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并按法定工作时间工作和支付待遇,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无奈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基于被告的种种违法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822元;2、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19元及自2011年5月起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40935元;3、被告支付加班费104400元;4、被告补缴2010年5月至2012年8月的社会保险;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森公司与济美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张金华系华森公司员工,被单位派至济美分公司工作,与济美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公司系华森公司的下属的无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应当由华森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部分以仲裁认定内容为准,原告主张的双倍工资部分已经超出了仲裁时效且其没有要求签订过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系原告自己离职,不应支付;加班费问题,单位基本按照国家规定用工,因人员较多等原因没有规范考勤,但不存在加班现象,不应支付加班费;社会保险补缴问题不属于法院受理。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金华于2010年5月进入华森公司工作,被派往济美分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森公司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张金华因为华森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及未缴纳社会保险的违法行为离职,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张金华在职期间的平均工资为2718.75元/月。张金华为证实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现象,提交其他员工的发货单复印件,华森公司称发货单是复印件且并非张金华本人的发货单,发货单本身也不能证明加班现象,更不能证明张金华本人存在加班现象。张金华还申请了证人曹洪臣出庭作证,证人称其原系华美公司职工,司机岗位,2000年工作至2012年离职,工作期间工作24小时歇24小时,工作时有事出车没事在厂里等着,有个老宿舍可以休息,但条件很差;之前也因为劳动争议起诉过公司。证人曹洪臣还提交了原来其车上其他员工制作的工作记录,但该工作记录上无华森公司或济美分公司的签章。对证人曹洪臣的陈述及提交的工作记录,华森公司称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张金华的加班事实,证人本人也曾因此起诉过公司但双方调解了,其证言效力有瑕疵,其提交的工作记录公司不予认可。2013年1月,张金华以本案诉讼请求为申请事项向济南市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委认定张金华2010年5月到济美分公司工作,2012年8月提出辞职;张金华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出了仲裁时效,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能证明加班事实,但张金华因华森公司行为离职,华森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该委依次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华森公司及济美分公司支付张金华经济补偿金6796.88元并驳回了张金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张金华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金华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发货单复印件,证人证言及其提交的工作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在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张金华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张金华于2010年5月进入华森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张金华被华森公司派至济美分公司工作,因济美分公司系华森公司下属非法人机构,且其系被华森公司派往该处工作,因此张金华系与华森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与济美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张金华对济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张金华到华森公司工作后,华森公司并非依法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华美公司应当向张金华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4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该双倍工资差额系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支付的惩罚性赔偿,并非劳动报酬,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自2011年4月起计算仲裁时效。张金华最早于2013年1月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出了一年的仲裁时效,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因华森公司与张金华超过一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视为双方自2011年5月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张金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与华森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华森公司拒绝签订的事实,其主张华森公司不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的,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加班费问题,张金华提交的发货单系复印件且并非其本人工作的发货单,不能证实其加班事实。证人曹洪臣虽原系华森公司职工并出庭作证,但其与华森公司已经就同样是由与华森公司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且其证言本身真实性无法证实,其提交的其工作记录不被单位认可,更无法证实张金华本人的加班事实。张金华主张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律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张金华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张金华的工作年限及平均工资计算,其应得的经济补偿金共计6796.88元,华森公司应当支付。社会保险的征缴系国家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能,张金华要求华森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相关法规、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金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796.88元。二、驳回原告张金华对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济美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东华森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郑乃民人民陪审员 姜爱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书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