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金湖县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徐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徐传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92号。法定代表人王红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吴家宝,金湖县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传军。原告金湖县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传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湖县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树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湖县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金湖县丽水天景小区x幢x单元x室的业主,2007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丽水天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未能按规定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自2010年度开始共累计拖欠物业费1988元。对此,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联系、登门收取、书面信函等方式督促被告履行交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但被告仍拖欠至今拒绝交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2010年度至2013年度的物业管理费19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传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金湖县丽水天景小区x幢x单元x室业主。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丽水天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为其提供物业服务,根据金湖县物价局金价服(2008)117号关于丽水天景商品住宅房前期物业管理公共服务收费的批复,物业费每月每平方0.28元,被告每年物业费应为374元。2011年1月1日原告与丽水天景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为每月每平方米0.28元、公共水电耗费100元/户、智能化监控维护费50元/户,期限3年,即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综上,被告应缴纳物业费为2010年347元、2011年至2013年物业费为每年497元,合计1838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缴纳了500元,下欠1338元未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丽水天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金湖县物价局批复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丽水天景小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丽水天景小区业主享受物业公司提供的服务,应当履行相应的交费义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帝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33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徐传军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翁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获得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量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