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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2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晓与李甜甜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晓,李甜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2518号原告李晓,女,1980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委托代理人董斐宇,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甜甜,女,198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原告李晓与被告李甜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之委托代理人董斐宇、被告李甜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晓诉称,2012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李甜甜驾驶车架号为162848号二轮摩托车在莱西市南京路洙河大桥上与李士琨驾驶电动车载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因此在莱西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多日。该事故经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士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27.34元、护理费714元、误工费9894元、生活补助费8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500元、拖车费100元,共计15319.3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甜甜辩称: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另外双方均有责任,应当按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建议休息时间过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0日21时许,被告李甜甜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南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遇李士琨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李晓在前顺行,两车相撞受损,原告李晓、被告李甜甜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甜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士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晓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莱西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脑外伤。原告住院治疗6天,回家中有事,原告要求出院,支出医疗费3727.34元。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由原告之夫李士琨护理,职业为农民。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057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无牌电动车乘员物品损失为:老船员牌皮鞋1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00元。另查明,被告李甜甜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费用明细、门诊收费发票、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057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老船员皮鞋的购买票据、交通费票据10张、清障费发票1份、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李甜甜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李士琨驾驶电动车载原告李晓相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莱西市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作出的被告李甜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士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晓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甜甜所驾驶的车辆未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李甜甜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甜甜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于2012年11月4日出院,出院记录并无记载建议休息时间。2012年11月6日、2012年12月6日、2013年1月6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分三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共休息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出院时,出院记录中并无建议休息时间的记载,之后出具该证明应在原告的病历中显示相应的复查记录,但原告的病历中仅有事故当天即2012年10月30日的记录,故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即6天。经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青价交鉴字(2013)第23100057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无牌电动车乘员物品损失价值为:雷诺牌男裤200元、天语手机(更换屏、检测等)1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晓系女性,其要求雷诺牌男裤的损失明显不当,对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天语手机损失100元,因没有相应的维修发票,故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乘坐时间且该10张票据均系连号,故对该10张票据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原告及其丈夫李士琨为农民,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102.46元/天计算,原告请求10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误工费612元(102元/天×6天)、护理费612元(102元/天×6天)、交通费100元,共计132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李甜甜予以全部赔偿。原告的医药费3727.3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共计3799.34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李甜甜予以全部赔偿。原告老船员牌皮鞋1双100元、清障费100元,共计2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李甜甜予以全部赔偿。被告李甜甜应赔偿原告李晓的损失共计532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甜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晓各项损失共计5323.34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元,鉴定费100元,速递费60元,由被告李甜甜负担149元,由原告李晓负担1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邴兴飞人民陪审员  孙明月人民陪审员  XX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姜 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