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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文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廖碎耕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文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因赌博于2012年11月6日被文成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3年5月13日被文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下旬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廖某某伙同胡某丁、金某、严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或单独在本县大峃镇大坑村等地开设赌场,多次组织胡某甲、胡某乙、郑某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等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庄家所赢取的钱中抽取5%作为头薪,共抽取头薪人民币四万元以上。其间,被告人廖某某为赌场抽取头薪;金某、严某等人为赌场看场护赌。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廖某某及同案犯金某、胡某丁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人严某、胡某甲、胡某乙、郑某、胡某丙、廖某等人的证言及部分证人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或单独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某某曾被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廖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现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某辩称抽取头薪数额为2600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下旬至2013年1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单独或伙同胡某丁、金某、严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县大峃镇大坑村等地开设赌场,组织胡某甲、胡某乙、郑某等二十余人以“骨牌九”抄捺等形式进行赌博达四十天以上。其间,被告人廖某某为赌场抽取头薪,并从中抽取头薪人民币40000元以上,金某、严某等人为赌场看场护赌。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2012年11月自己看到大坑村老人亭有很多人在赌博,但胡某丁的手下“小黑”、“小强”经常来赌场捣乱,自己便和胡某丁商量,把每天抽取头薪的四分之一分给他,由“小黑”、“小强”过来领钱,再分给老人亭占四分之一股份。2012年11月下旬,自己的赌场在大坑村老人亭和附近空地正式开设,赌客大部分是自己过来的,赌场每场有二十几人在赌博,开了大概两个多月时间,一直持续到2013年1月份。自己在赌场负责抽取头薪,“小黑”、“小强”负责维持赌场秩序,“阿王”负责为赌场望风。自己一共抽了26000多元头薪,其中分给老人亭800多元,分给“小黑”8000多元,还有分给望风的“阿王”800多元。后来胡某丁嫌分的钱少,便把老人亭的股份也占了。因为自己以前欠了胡某丁30000多元,所以后来抽取的头薪全部拿过来抵债并在年底还清。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廖某某辨认出严某就是“小强”、金某就是“小黑”,胡克王就是“阿王”。同时被告人廖某某对大坑村的赌场位置进行辨认。2、证人金某的证言,证实“小狗”的赌场从2012年9月份开始在大坑村老人亭开设,同年12月以后搬到附近的空地,时间一般是中午两三个小时,一直持续到了2013年1月份结束。赌场是以“骨牌九”形式进行的,每天基本有二三十人在那赌博。“头薪”是“小狗”自己抽的,一天抽2000、3000元左右,参赌人员也是“小狗”召集的。胡某丁有赌场四分之一的股份,平时都叫“小强”去拿钱,自己和“小强”等人顺便去赌场看场,一共去了二十几次,拿了10000元左右报酬。证人金某辨认出“小狗”就是被告人廖某某,“小强”就是严某,同时对本案赌场地点进行辨认。3、证人胡某丁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开始,被告人廖某某在大坑村老人亭附近开设赌场,然后金某和严某去赌场“吃空头注”,之后廖某某就找到自己,商量给自己赌场四分之一股份,自己、金某和严某等人每天过去拿头薪钱,一共拿了四十几天。廖某某跟自己说过每天大概抽了1000多元,一共开了四十几天。11月份的时候,自己和廖某某商量,把赌场的头薪全部还欠自己的40000元债务,后来赌场一直持续到2013年1月份左右便把债务还清了。赌场大概每天有十几、二十几个人在赌博。4、证人严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和“小黑”等人去“小狗”的赌场看场两个月,并分了四分之一股份。“小狗”的赌场都是下午和晚上进行的,一般都有二三十人在赌博,“小狗”自己在赌场抽头薪并分配,自己和“小黑”、“阿国”等人负责看场。“小黑”至少分到了10000元以上。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严某辨认出“小狗”就是被告人廖某某,“小黑”就是金某。5、证人胡某戊的证言,证实“小狗”在大坑村老人亭开了十几天赌场,在大坑村其他地方开了一个多月赌场,“小狗”一共给了老人亭2000、3000元。6、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11月份,廖某某在大坑村开设赌场,并带来一些青年人看场,之后把赌场放到老人亭开,一共开了一个多月,给了老人亭3000多元。7、证人胡某甲、胡某乙、郑某、胡某丙的证言,均证实“小狗”的赌场每天有二三十人赌博,时间大概开了二个多月,“小狗”在赌场里抽取头薪。同时,证人胡某甲还证实赌场大概抽了50000多元头薪。辨认笔录,证实证人胡某甲、胡某丙、郑某、胡某乙辨认出“碎狗”就是被告人廖某某。8、文成县公安局文公大行决字(2012)第60号、(2013)第145号、161号、160号、14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廖某某曾因赌博于2012年11月6日被罚款人民币200元及胡某甲等人因本案被行政处罚的情况。9、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5月13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到文成县公安局大峃镇派出所投案。10、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表,证实被告人、证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廖某某辩称抽取头薪数额不属实的辩解,经查,1、被告人廖某某供述自己分给胡某丁抽四分之一股份,均由金某等人领取;2、证人金某陈述一共从廖某某处拿取头薪10000多元且能与证人严某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廖某某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单独或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廖某某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4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先行羁押的53天予以折抵,罚金限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李绍云人民陪审员  赵绍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乐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