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台商终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李菊芳与张永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商终字第5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菊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霞。上诉人李菊芳为与被上诉人张永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2013)台玉商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案外人张某系玉环县鑫华干洗部(个体工商户)业主,被告张永霞与案外人张某系兄妹关系,就干洗业务二者并无合伙关系。2010年至2011年间,被告张永霞为案外人张某料理玉环县鑫华干洗部生意。2010年12月14日、2011年3月6日,原告李菊芳向张某发送洗涤材料,被告张永霞在张某的经营场所予以受领,并分别在原告持有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二份送货单均载明客户为张某或玉环小张,品名为通用粉等洗涤材料,价款分别为8250元、6080元,等等。2011年12月5日,原告对案外人张某提起诉讼。据业已生效的(2011)台玉商初第31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0年8月至2011年4月间,案外人张某因经营干洗业务所需多次向原告李菊芳购买洗涤材料产品。2011年4月15日,双方对之前发生的账务进行结算,案外人张某尚欠原告洗涤材料货款30000元,并由其亲笔出具欠款字据。后经原告催讨,案外人张某未予清偿。2012年3月22日,原审法院判决限张某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李菊芳货款人民币30000元。该案业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并裁定终结,张某仅清偿6300元,此执行款系由原告李菊芳于2013年6月3日领取。同日,原告以张永霞系张某之合伙人、送货单上有签名等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李菊芳以被告张永霞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3月间,陆续向其购买洗涤材料产品,欠货款人民币14330元未予偿付为由,于2013年6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14330元。被告张永霞在原审中答辩称:原、被告并无买卖关系。送货单项下的货物系由被告为其兄张某代收,相应货款已由张某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且原告与张某之间的货款业经玉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台玉商初字第3163号民事判决。因此,被告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原告仅提供送货单,且送货单客户名称明确记载为案外人张某,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受领货物的行为系事实行为,欠缺订立买卖合同的效果意思表示;而原告送货的目的在于履行其与案外人张某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未有与被告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结合本案的送货地点以及被告与案外人张某的兄妹关系,有理由相信被告之受领给付行为系代理案外人张某所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张某承受。原告主张由被告给付货款14330元之诉讼请求,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并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收货行为系代案外人张某所领,于法、理相符,予以采纳。该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李菊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9元,由原告李菊芳负担。上诉人李菊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断章取义,颠倒事实。上诉人在原审中陈述:上诉人与案外人张某结算时,考虑张某与张永霞系兄妹关系,要求一起结算,但并未表示该货卖给张某。张某认为签有张永霞名字的非张某购买的货物,是张永霞本人所为,由张永霞承担。故本案的两张送货单内货款未结算在张某账内,并因张某的要求,送货单的顶部添加了“张永霞”字样。而在(2013)台玉商初字第1071号判决书第2页倒数第3行中“原告辩解:送货单顶部有裁剪和在客户名称一栏添加‘张永霞’系事实。”断章了前因,取义了让人片面理解的结果。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没有陈述“送货单项下的货物本来是要送给张某的,考虑到张某未在经营场所,且被告与张某存在合伙关系,故直接交给张永霞了”。该陈述被上诉人有此意思表示,但不能以被上诉人对自己有利的胡编陈述,作为上诉人的陈述,以此颠倒是非。事实上,上诉人每次送货给被上诉人时均事先与被上诉人电话联系,由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指定送货地点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定地点送货,该指定地点非张某的经营场所。上诉人在原审开庭前特别提出要求开启录像,如没有庭审录像,上诉人怀疑原审法院承办人是否是有意所为,如有录像,可打开录像校正。二、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证据”牵强联系。原审判决书中排列出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户口簿,证明兄妹关系,张某的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证,张某出具给上诉人的欠条,以及上诉人与张某有过诉讼的判决、执行材料,这些“证据”与本案根本无关。本案在送货单上签字的是被上诉人张永霞,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其签字行为为受张某的委托,其行为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法院用这些“证据”作出枉法裁判,让人无法信服。三、原审法院在颠倒上诉人陈述的基础上再进一步进行推测、猜测定案,造成错判。原审判决认证部分中究其原因有四中,原因一颠倒了买卖合意,原因二买卖关系存在,原因三模糊的推测,作为认定案件的理由,原因四用“巧合”、“生疑”等不实之词认定事实,令人心寒。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永霞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打电话要过货,张某是被上诉人的哥哥,原先是张某开的,但现在他外出,厂由被上诉人的第二个哥哥开了,被上诉人只是代收货而已,被上诉人不知道上诉人的电话号码,怎么可能向上诉人要货,以前上诉人怎么不向被上诉人要货款,现在张某外出了,上诉人来向被上诉人要货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两批洗涤货物都由证人徐某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取货物。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送货单抬头写着张某,肯定是张某向上诉人要货,被上诉人负责代收,证人说晚上8点钟送货,晚上8点时张某都不在厂里,所以由被上诉人代收货。本院认证认为:证人徐某陈述其是上诉人的丈夫,上诉人也承认,证人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利害关系人,证人陈述送货单抬头“张某”系发货人写,证人将送货单中的货物交给被上诉人,故证人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持二份送货清单主张与被上诉人存在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欠货款14330元。二份送货清单记载的内容虽然显示收货人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二次共向上诉人收取货值为14330元洗涤材料,但送货清单抬头写有张某,且这是出货人填写,由此可见,上诉人当时本意是与张某发生买卖关系。由于被上诉人与张某系亲属关系,被上诉人辩称其代收才签字,符合情理,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得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元,由上诉人李菊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敏军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马永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杨啸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