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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053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赵秀清与吴继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清,吴继生,单友五,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05337号原告赵秀清,女,1965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宁明军,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继生,男,1976年7月3日出生。被告单友五,男,1973年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戴立波,男。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口东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冯永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天津正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营业场所天津市宝坻区城关镇建设路112号。负责人刘士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延明,男。原告赵秀清与被告吴继生、单友五、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通汽车运输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耿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清委托代理人宁明军、程伟、被告单友五委托代理人戴立波、被告平保天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继生、被告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延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清诉称:2012年9月15日20时40分,吴继生驾驶大货车(车牌号津×,津×挂)在北京市×区×路×路口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我弟赵×1驾驶轿车(车牌号京×)由东向西行驶,吴继生驾驶的车前部与赵×1驾驶的车右侧后部接触,造成赵×1驾驶的车乘车人我和赵×2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吴继生负次要责任,赵×1负主要责任。后我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我的伤情为“下颌正中穿通伤、42完全脱位”。吴继生驾驶的车辆所有人系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宝通汽车运输公司为该车分别在平保天津分公司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故起诉要求吴继生、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平保天津分公司、人保宝坻支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311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256.8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吴继生未答辩。被告单友五辩称:吴继生系我雇佣的司机,我系其驾驶的车辆所有人,我的车挂靠在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我对赵秀清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为该车在平保天津分公司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赵秀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吴继生驾驶的车辆保险人平保天津分公司及人保宝坻支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宝通汽车运输公司未答辩。被告平保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亦对赵秀清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吴继生驾驶的车辆主车(车牌号津×)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赵秀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我公司及人保宝坻支公司在吴继生驾驶的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吴继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我公司在该车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此外,该案的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人保宝坻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20时40分,赵秀清之弟赵×1驾驶轿车(车牌号京×)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区×路×路口时,适有吴继生驾驶大货车(车牌号津×,津×挂)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因赵×1驾车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赵×1驾驶的车右侧后部与吴继生驾驶的车前部接触,两车均损坏,赵×1驾驶的车乘车人赵秀清、赵×2受伤。当日,赵秀清被送往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其伤情为“头外伤反应、多发皮裂伤、胸部软组织损伤、下颌正中穿通伤、42完全脱位、31、41外伤性松动牙”。赵秀清支付医疗费33116.11元,医院建议其需休息4周。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分局交通支队认定,赵×1为主要责任,吴继生为次要责任。为此,赵秀清诉至本院。庭审中,本院根据赵秀清的申请,决定追加单友五为被告。同时,赵秀清要求单友五赔偿其经济损失。吴继生系单友五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车辆(车牌号津×,津×挂)所有人系单友五,单友五将该车挂靠在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宝通汽车运输公司每年向单友五收取服务费2000元。单友五为该车的主车及挂车分别在平保天津分公司及人保宝坻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其中主车(车牌号津×)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9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8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津×挂)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2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50000元。另案赵×2与吴继生、单友五、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平保天津分公司、人保宝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保天津分公司给付赵×2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29811元;人保宝坻支公司给付赵×2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119811元;单友五、宝通汽车运输公司连带赔偿赵×2经济损失人民币2750元。经本院核实确认,赵秀清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116.11元、误工费2873元、交通费3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赵秀清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断书、门急诊病历手册、医疗费票据、单位证明、单位出具的员工工资台账、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支付交通费说明;单友五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赵×1驾车通过没有交通警察指挥,且交通标志、标线未规定优先通行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赵×1负事故主要责任。吴继生驾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是发生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吴继生负事故次要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吴继生给赵×2造成损害后,由单友五依责赔偿。吴继生驾驶的车所有人系单友五,单友五将该车挂靠在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名下,宝通汽车运输公司每年向单友五收取服务费2000元,故此,单友五应与宝通汽车运输公司对赵×2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有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赵秀清遭受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吴继生驾驶的车辆保险人平保天津分公司及人保宝坻支公司在各自保险的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赵秀清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赵秀清的误工时间、收入及其诉讼请求确定。交通费根据赵秀清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赵秀清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赔偿总额,本院酌情确定。单友五、平保天津分公司之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给付原告赵秀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二百五十八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支公司给付原告赵秀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五千二百五十八元。三、驳回原告赵秀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二元,由原告赵秀清负担三百七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单友五、被告天津市宝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耿建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