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民初字第4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成都丽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田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驳回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丽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田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锦江民初字第4116号原告成都丽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福字街**号。法定代表人周凌,董事长。被告田勇。原告成都丽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洲公司)与被告田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俊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丽洲公司诉称,田勇自2012年1月4日起到丽洲公司工作,在试用期内,因田勇一直嫌弃工资较低而不愿意与公司签订合同。丽洲公司采取办法挽留田勇继续在公司工作。双方于2013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试用期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3月3日。因此,丽洲公司不存在未与田勇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丽洲公司不应向其支付双倍工资。成都市金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丽洲公司向田勇支付双倍工资3734元。丽洲公司不服上述裁决。请求判令丽洲公司不支付上述款项。经审查查明,田勇因其与丽洲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向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丽洲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4000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000元并补缴2013年1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0日,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6号裁决书。裁决:1、丽洲公司向田勇支付二倍工资余额3734元;2、丽洲公司为田勇补缴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丽洲公司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另查明,成都市目前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裁决事项中涉及社会保险和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的项目为终局裁决,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而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仲裁裁决作出时,成都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00元/月,该仲裁裁决事项中社会保险项目系终局裁决,并且事项中的二倍工资金额不超过成都市最低月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14400元,符合终局裁决的认定标准。因此,成都市金牛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成金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86号裁决系终局裁决。丽洲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成都丽洲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