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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与邱显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邱显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福松。委托代理人:金超俊、吴勇伟。被告:邱显云。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吴富兵。原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与被告邱显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林安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超俊、被告邱显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成素、吴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实际上已签订劳动合同,该份合同系被告离开工作岗位时被被告私自带离公司。被告经原告公司任命,担任安全生产科长一职,因不懂生产线的操作技术,后调任办公室,分管人事工作以及各项公司档案、资料的保存工作。被告的劳动合同便是由其自己经手并保存的,离开公司时私自带离劳动合同也是非常方便的。此外,被告分管人事工作,其必然知晓签订劳动合同到重要性及必要性,其称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符合逻辑。依据事实,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另,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工资为2500元,其中试用期工资2000元。综上,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邱显云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已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甚至无法提供是谁经手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且原告声称被告后来调任办公室,分管人事工作及公司档案、资料的保存工作也不是事实,被告协助办公室工作,保管的也只是公司对外签订的经济合同,从未接触过公司的劳动合同。诚然,被告是知道签订劳动合同的重要性及必要性,也向原告要求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原告方面一直没有回应,被告无法签订劳动合同,综上,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被告。原告声称被告的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工资为2000元与事实不符,在劳动仲裁中被告已提供领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担任安全生产科科长一职,协助办公室工作,月工资为75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双方因工资问题发生争议,经平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结果,诉之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领款凭证、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49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原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应向被告邱显云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52500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7500元。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6000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邱显云6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调解协议内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温州奥星合成革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1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业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林���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光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