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张雪明与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明,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218号原告:张雪明。委托代理人:金筱玲。委托代理人:曹东浩。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阿源。被告:金志梅。被告:施阿源。原告张雪明为与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费张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张雪明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明的委托代理人曹东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明起诉称,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2年12月29日通过结算确认,三被告至2012年12月29日止合计结欠原告借款20万元。但是三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借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向原告合计借款20万元的事实,且该借条上注明了每笔借款的明细。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无法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故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张雪明与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有民间借贷等多次资金往来,双方于2012年12月29日结算后确认,原告张雪明对三被告尚有20万元债权未予实现,故三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了尚未履行清偿义务的六笔债务明细及总额,并共同作为借款人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但是,三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上述款项,原告催讨无着,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施阿源为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原告张雪明与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之间素有资金往来,至2012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合计结欠原告的债务总额为20万元,且双方于当日自愿将上述债务转为三被告结欠原告的借款,上述行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三被告至今未能向原告清偿上述款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支付上述款项及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至于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应共同返还原告张雪明借款2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湖州振阳纸业有限公司、金志梅、施阿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费张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峰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