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终字第002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昌美与郑国军、周乐芝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昌美,郑国军,周乐芝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终字第002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美。委托代理人张春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伟,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乐芝。上诉人李昌美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紫阳县人民法院(2012)紫民初字第0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9年8月20日,原审原告郑国军与李昌贵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李昌贵将紫阳县城关镇东门楼北侧一栋房屋的第一层,面积213平方米的房屋出卖给原审原告郑国军,房价款为191000元。2010年4月26日,紫阳县人民政府给二原告颁发了紫房权证2010字第000123**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周乐芝,共有人为郑国军,建筑面积为218平方米。2010年4月6日,原审原告郑国军、周乐芝分别交纳了房产交易税1980元。2010年4月起,原审被告李昌美进入二原审原告所购买房屋内进行装修,并已居住至今。原审原告郑国军、周乐芝夫妇从2010年10月6日至今,一直租住在紫府路东段紫乐公寓六单元二楼的一套房屋内,二原审原告与房主刘明云租赁合同约定:2010年10月以前每年房屋租金为10000元/年,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每年房屋租金为16000元/年。二原审原告支付2009年10月5日至2010年10月4日房屋租金为12000元,支付2010年10月6日至2011年10月5日房屋租金为16000元。另查明,紫阳县城关镇东门楼北侧一栋房屋的城建规划许可建设单位为李永明等五户。2010年5月4日,紫阳县房产管理局下发了紫房办(2010)14号文件,通知李昌贵暂时收回二原审原告所持有的房产证,并且等待纠纷解决后重新办理。原审法院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审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第一,李昌贵对诉争房屋是否具有处分权,首先,从李昌贵是否有权处分该套房屋分析,紫阳县城关镇东门楼北侧一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系何成功等户,并且城建规划审批的建设单位也系何成功等户,结合李昌贵与何成功等户分别签订的公证合作建房合同。就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该栋楼房系李昌贵与何成功、李永明等户按份共有。李昌贵将其所有份额处分给二原告的民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我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可知,房产证作为一份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最终归属的情况下,可以据此确定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房产证上载明的所有权人。紫阳县房产管理所文件关于缓办周乐芝等三户房屋登记的通知,本院认为其下发后的结果并未实际起到否认物权权利证书的法律效力,故以该通知来否认房屋所有权的效力,本院不予采纳。故权利人行使权利持有权利凭证,并且该权利凭证非依法定程序撤销,任何人都不能否认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原审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原审原告有占有、使用、处分、收益的权利,现原审被告李昌美在此房屋内进行装修、居住的行为,妨碍了原审原告的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被告李昌美应立即搬出该套房屋,并拆除安装在该套房屋内的装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原审被告李昌美在原审原告的房屋内进行装修、居住,已经妨碍原审原告对该物权的行使,致使原审原告不得不在外继续租房居住,支付本不应支出的房租费,故原审被告李昌美应对原审原告的此项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数额,原审原告虽向本院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条,主张16000元的经济损失,但其请求过高,酌定给付3000元,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郑国军、周乐芝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原告支付了房款,办理了产权手续,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昌美辩称其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李永明等五户同意其购买的,按照800元/m2计算房屋价款,已经支付房款32000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原审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昌贵对东城门北侧合作建房的部分房屋是否有处分权。东城门楼北侧现在所建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原系马祥洪、李永明、李世发、何成功四户,由于曾朝友原住房在东城门片区拆迁工程中拆除,紫阳县城建局在安排上述四户城建规划审批的过程中,将曾朝友与马祥洪、李永明、李世发、何成功四户一并审批同意其在东城门北侧建房,李昌贵与李永明等五户分别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其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李昌贵在与五户签订合同后,投资拆除了旧房屋,并为部分住户提供了临时住房的房租,也与陈光绪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支付了陈光绪部分工程款,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该栋房屋应属于李昌贵与曾朝友、马祥洪、李永明、李世发、何成功等五户共有。基于李昌贵与李永明等五户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的约定,李昌贵在补偿了约定的五户的住房和门面房后,对其他部分的房屋就能够取得所有权,而且该房屋也是可以进行产权分割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该栋楼房屋产权应系李昌贵与何成功、李永明等五户按份共有。李昌贵将应补偿给李永明等五户以外的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属有权处分,其与原告郑国军、周乐芝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李昌美在此房屋内进行装修、居住的行为,妨碍了原审原告的物权,应立即搬出该套房屋,拆除安装在该套房屋内的装修材料,并赔偿原告因此在外承租房屋所引起的损失。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被告李昌美提出房屋是从李永明等五户手中购买的辩解理由,由于其与原审陈述不一致,且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紫阳县房产管理所下发的紫房办(2010)14号文件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其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只能进行产权异议登记,最后依照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产权登记的变更和撤销。由于上述文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李昌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搬离紫阳县城关镇东门楼北侧原审原告郑国军、周乐芝所购买的第一层房屋,并拆除在此房屋内安装的装修材料。二、原审被告李昌美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国军、周乐芝经济损失3000元。原审法院宣判后,李昌美上诉认为,现住争议房是其兄李昌贵给其补偿的房屋,且给李永明等五户房屋产权人交纳了首付款,签有《住房协议》,现以此房为生,诉请依法改判驳回郑国军、周乐芝排除妨害之诉求。郑国军、周乐芝答辩要求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李昌贵与李永明等五户分别签订了合作建房合同,其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李昌贵在与李永明等五户签订合同后,投资拆除了旧房屋,并为部分住户提供了临时住房的房租,也与陈光绪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并支付了陈光绪部分工程款,按照物权优于债权的法律原则,该栋房屋应属于李昌贵与曾朝友、马祥洪、李永明、李世发、何成功等五户共有。基于李昌贵与李永明等五户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的约定,李昌贵在补偿了李永明等五户的住房和门面房后,对其他部分的房屋就能够取得所有权,而且该房屋也是可以进行产权分割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该栋楼房屋产权应系李昌贵与何成功、李永明等五户按份共有。李昌贵将应补偿给李永明等五户以外的房屋进行处分属有权处分,其与原告郑国军、周乐芝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李昌美在此房屋内进行装修、居住的行为,妨碍了原审原告的物权,应立即搬出该套房屋,拆除安装在该套房屋内的装修材料,并赔偿原告因此在外承租房屋所引起的损失。原审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昌美提出房屋是从李永明等五户手中购买的辩解理由,由于其与原审陈述不一致,且其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紫阳县房产管理所下发的紫房办(2010)14号文件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其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只能进行产权异议登记,最后依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产权登记权属进行变更或撤销。由于上述文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昌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涛审 判 员 李五四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