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03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刘超与王金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刘超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委托代理人章登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超。委托代理人李心宜。上诉人王金因与被上诉人刘超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份,刘超与王金口头协商,由王金卖给刘超575吨石英石,去除杂质等,最后按64万元计算。刘超将其中的137吨石英石拉去厂里做实验,其余的石英石放在牛山镇曹林木材厂。后刘超给付王金23万元,另支付1万元运费。2012年6月,案外人段培川将停放在牛山镇曹林木材厂的石英石拉走402吨,该石英石已被其变卖。2012年5月5日,王金向刘超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超现金玖万元整,¥90000.借款人:王金2012.5.5”。对该张借条,刘超称其已拉走做实验的137吨石英石价值15万元,已支付王金23万元及运费1万元,多付9万元,所以写了这张9万元的欠条;王金在一审庭审中认可该欠条中名字是他签的,但内容不是他写的,后又称内容时间长记不清了。另查明:2012年5月28日,刘超向王金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王金石英款肆拾万元整:¥400000.刘超2012.5.28”。同日,王金亦向刘超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刘超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借款人:王金2012.5.28”。对上述两张欠(借)条,刘超解释是,575吨石英石共计64万元,已付24万元,尚欠40万元。由于剩余的石英石被案外人段培川拉走,王金叫其写张40万元的欠条给他,他好拿着欠条把石头要回来,同时,王金也写了一张40万元的借条,双方交换的。王金则称借条上的名字是他写的,其他所有字都不是他写的。一审庭审中,刘超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返还9万元货款。王金、段培川与杨春进三人合伙做石英石生意,王金卖给刘超的575吨石英石系三合伙人的合伙财产。原审法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本案刘超与王金虽口头约定王金将575吨石英石卖给刘超,但由于王金在处分该575吨石英石时,没有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且合伙人段培川又将剩余的石英石402吨另行变卖,因此刘超与王金之间的买卖石英石合同系无效合同。但刘超已实际使用了137吨石英石,刘超应按实际使用的石英石向王金支付货款。结合双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王金出具的9万元欠条,可以认定双方均认可刘超实际使用的137吨石英石价值15万元。刘超已付24万元,王金应返还刘超9万元。原审法院遂判决:王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刘超9万元。上诉人王金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被上诉人刘超编造虚假借款事实和虚假诉讼理由,是一件恶意诉讼的案件,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刘超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的是借款纠纷,原审法院判决却变成买卖石英石合同纠纷,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3、因为是段培川卖了被上诉人的石英石,所以,被上诉人只能向段培川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刘超答辩称,原审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刘超与上诉人王金口头约定的买卖石英石合同系无效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刘超与上诉人王金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及王金出具的9万元欠条,认定双方均认可刘超实际使用的137吨石英石价值15万元。被上诉人刘超已实际付24万元,王金应返还刘超9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王金提出的被上诉人刘超编造虚假借款事实恶意诉讼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金与被上诉人刘超之间已经实际形成了货款纠纷,上诉人王金提出被上诉人刘超编造虚假借款事实恶意诉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王金提出的原审法院违背了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被上诉人刘超一审庭审时,已经变更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并没有违背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因为是段培川卖了被上诉人的石英石,所以,被上诉人只能向段培川另行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金是他们合伙人之一,段培川将石英石卖与他人,与被上诉人刘超无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向段培川另行主张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上诉人王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吴剑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