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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江丽芬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丽芬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商初字第0289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坚,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严波、王晴,该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江丽芬,女,1961年3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林军,无锡市锡山区张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与被告江丽芬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静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波、王晴、被告江丽芬的委托代理人傅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2日,高伟驾驶车牌号为苏B×××××的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锡山区锡北镇翠竹路沿河朱家路段,与江丽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导致江丽芬受伤。江丽芬受伤后向其公司申请垫付抢救费,后经其公司审核同意垫付抢救费用共计17766.73元。现依据《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实施办法》及《实施细则》依法向江丽芬追偿,请求法院判令江丽芬偿还其公司垫付的抢救费共计17766.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江丽芬承担。被告江丽芬辩称:目前肇事方的赔偿款尚未到位,到位的一部分已全部用于医疗费了,在肇事方的赔偿款全部到位的情况下,其同意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费用,紫金保险公司也可以先行扣付,现在还暂时无能力支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14时40分许,江丽芬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沿锡北镇翠竹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沿河朱家村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高伟驾驶车牌号码为苏B×××××轻型普通货车沿翠竹路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结果发生两车相撞,造成江丽芬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江丽芬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向左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高伟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对路口情况注意不够,未确保安全。其双方行为均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江丽芬、高伟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江丽芬受伤后,即至无锡市锡山区锡北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一医院医院(以下简称一0一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其无力支付抢救费用,其子朱立于2011年11月14日向紫金保险公司(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以垫付抢救费。紫金保险公司经审核同意后,于2011年11月22日向第一0一医院支付了江丽芬的抢救费用17766.73元。江丽芬后将高伟及为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锡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锡山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其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锡法北民初字第0474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人保锡山支公司应赔偿江丽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合计121105元。人保锡山支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剩余款项111105元由人保锡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丽芬。二、高伟应赔偿江丽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生活用品费,合计621613.44元中的60%即372968.06元。高伟已经垫付33000元,剩余款项339968.06元由高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丽芬。该判决现已生效。审理中,江丽芬表示:在该案起诉时,因其并没有救助基金垫付部分的医疗费发票,故对该垫付部分的医疗费未在诉讼请求中予以主张;该判决作出后涉及到交强险和商业险部分的赔偿款已全部履行到位,但应由高伟个人赔偿的14万余元款项尚未执行到位。另查明:朱立在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江丽芬的抢救费用时曾向紫金保险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如因本次事故通过其他任何途径获得赔偿或补偿,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款将优先用于偿还基金已垫付的上述费用。以上事实,有苏道交办(2010)2号函、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授权公告、垫付通知书及附件、垫付申请书、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医疗费用理算书、付款凭证、医疗费发票,承诺书、户口薄、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江丽芬之子朱立在申请救助基金时向救助基金管理人紫金保险公司出具的承诺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同时因该份承诺书系朱立作为江丽芬的近亲属为申请救助基金支付江丽芬的抢救费用而出具,江丽芬系该行为的直接受益人,从该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对江丽芬亦具有直接的约束力。江丽芬在实际受益后,亦应按照该承诺书履行相应的义务。在该承诺书出具后,紫金保险公司已根据救助申请向江丽芬垫付了抢救费17766.73元。江丽芬后就此次交通事故的损失赔偿问题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法院亦作出生效判决,目前江丽芬也实际获得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理赔,故根据承诺书中的约定,其应当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已垫付的抢救费17766.73元。对于江丽芬辩称的需在高伟的赔偿款全部到位后再返还垫付款项的意见,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紫金保险公司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丽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紫金保险公司垫付款17766.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该款已由紫金保险公司预交),由江丽芬承担。紫金保险公司同意其预交的上述费用由江丽芬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丽芬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紫金保险公司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王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华 强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