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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商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与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胡小宝、黄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胡小宝,黄芳,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商初字第35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住所地在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葛关路278号。负责人陈俊祥,行长。委托代理人刘延顺,何飞,江苏瑞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宝,男,1965年12月30日生,汉族。被告黄芳,女,1970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江苏百发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发投资担保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后宰门西村95号南京科技金融园1号楼3楼。法定代表人潘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冷伟波,男,百发投资担保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杰,男,百发投资担保公司职员。原告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诉被告胡小宝、黄芳、百发投资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延顺,被告百发投资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冷伟波、徐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宝、黄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胡小宝、百发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胡小宝为购买汽车以信用卡透支借款100万元,按月分期等额偿还本息,每月还款27777元,共分36期还款;百发投资担保公司以担保方加盖公章确认担保。2011年2月15日,黄芳出具一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胡小宝借款共同归还借款本息。2011年2月25日,百发投资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胡小宝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1年2月25日,原告与胡小宝签订一份个人汽车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胡小宝以其别克领航员牌(车登记编号苏A×××××)汽车作为该借款抵押担保,2011年3月1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原告按约出借款100万元,胡小宝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1日,胡小宝欠借款本金502852.6元,欠利息、滞纳金1833.16元,合计504685.76元。原告多次追要借款本息无获,故起诉要求:1.胡小宝归还借款本金502852.6元、利息、滞纳金1833.16元(截至2013年4月1日),合计504685.76元;并偿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利息等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合同约定计算)。2、要求百发投资担保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别克领航员牌汽车(车登记编号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胡小宝未作答辩。被告黄芳未作答辩。被告百发投资担保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被迫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自2012年1月21日后,我公司共代胡小宝垫还借款285828元,有还款凭证。2013年2月20日,原告强行扣划我公司保证金64000元替胡小宝还款,合计为349828元。原告应先处理拍卖抵押物,对不足部分我公司可承担连带责任。胡小宝因涉嫌刑事犯罪,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日,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与胡小宝、百发投资担保公司签订一份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合同约定胡小宝为购车采取牡丹信用卡(卡号×××5001)透支借款100万元,按月分期等额还款,共分36个月还款;第一期还款117777元,以后每期还款27777元;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出借人有权对借款人收取每日万分之五利息和未还款万分之五滞纳金;百发投资担保公司以担保方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有约定。2011年2月25日,黄芳签订一份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与胡小宝共同归还借款本息。黄芳并签订一份共同产权人声明书,称其与胡小宝系夫妻关系,共同购买汽车,如胡小宝不能还款,银行可依法处置抵押物。2011年2月25日,胡小宝(抵押人)与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抵押权人)签订一份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胡小宝以其别克领航员牌汽车(车登记编号苏A×××××),作为购车借款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费用。2011年3月17日,对该抵押汽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2月28日,百发投资担保公司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载明胡小宝购车透支借款本金100万元,同意该业务产生的全部债务(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提供担保,包括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和保证金质押担保。在借款合同履行中,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按约出借款100万元,胡小宝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3年4月1日,胡小宝欠借款本金502852.6元,欠利息、滞纳金1833.16元,合计504685.76元。之后,原告追要借款无获,遂于2013年5月16日诉讼来院。在审理中,百发投资担保公司提供其代胡小宝还款的相关凭证,证明其已代胡小宝偿还借款285828元,并被原告扣划保证金64000元,合计34982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担保承诺函、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提供代偿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与被告胡小宝、百发投资担保公司签订的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是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签订的,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原告要求胡小宝归还借款本息504685.76元及利息等损失,有双方签订的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抵押合同等证据证实,应予以认定,胡小宝应当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黄芳与胡小宝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黄芳出具了共同还款人承诺书,承诺对胡小宝借款共同归还借款本息,黄芳应与胡小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胡小宝签订的个人汽车分期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的汽车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应先就抵押汽车的担保实现债权。担保人百发投资担保公司为胡小宝借款进行担保,有担保承诺函等证据证实,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原告抵押汽车实现不了债权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清偿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百发投资担保公司对其已偿还的借款有权向胡小宝、黄芳追偿,其要求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没有相关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小宝、黄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工商银行大厂支行借款本息504685.76元(利息截止2013年4月1日),并偿付自2013年4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利息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胡小宝、黄芳如不能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工商银行南京大厂支行有权对胡小宝抵押的别克领航员牌(车登记编号苏A×××××)汽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在原告行使上述第二项权利后,被告百发投资担保公司才对被告胡小宝、黄芳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百发投资担保公司清偿借款后,有权向胡小宝、黄芳追偿。本案受理费9000元,其他诉讼费用(公告费)600元,合计9600元,由被告胡小宝、黄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维军人民陪审员  徐克模人民陪审员  吴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杨宗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