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7-29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苏某某、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苏某某,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353号原告:卢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薛连兴,山东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1、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诉讼;2、代为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3、签收法律文书。被告:苏某某,男,汉族。被告: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长进,男,汉族。原告卢某某诉被告苏某某、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连兴、被告苏某某、被告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2006年11月3日,被告高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作第二被告苏某某开办的页岩砖厂的流动资金。约定借款利率为每万元每年1400元。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6日、2008年2月5日、2008年7月7日分别归还了1万元,共计4万元,其后因经营困难不再偿还其他部分。现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苏某某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钱我没用,我也不知道,2006年我在厂子里干调度,我不同意偿还这笔钱。被告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辩称:这个厂子是苏某某干的,高某某借的钱没有交给厂子,不同意偿还这笔借款。审理查明:2006年11月3日,高某某向原告卢某某借现金8万元,约定利息为每万元每年1400元,高某某给原告卢某某出具借条一份,高某某在借条上签名盖私章,并且加盖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的公章。借款后,原告卢某某分别于2007年12月25日、2008年1月6日、2008年2月5日各提取1万元,并于2008年2月5日结转余款本金为64251元,后于2008年7月7日原告再次提取1万元,被告对余款本金57996.9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高某某、苏某某、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一、苏某某系高某某的妹夫,2006年3月份前高某某担任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2006年3月份该厂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苏某某。二、高某某于2011年阴历2月份患脑干出血疾病,至去世前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并于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3年8月份去世。三、因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所在地原葛沟镇合并到临沂市河东区,故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于2011年5月13日变更为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法定代表人仍为苏某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认为借条上的“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的印鉴是假的,并申请对该印鉴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借条中“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印文与在沂南县公安局备案的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花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日照浩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等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高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亦在借条上加盖公章,应当认定该借款系高某某和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共同借款。因为高某某现已病故,且沂南县金钟新型建材厂业已变更为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所以,原告所诉借款应由被告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予以偿还。2008年2月5日前,高某某分三次偿还原告本息3万元,双方并于2008年2月5日结转本金为64251元,后于2008年7月7日又偿还本息1万元,对余款本金57996.92元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偿还,原告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提出的高某某对该笔借款未交到厂里的辩解理由不能对抗原告提交的借条,且未能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苏某某虽然是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不是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原告诉求其还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某借款本金57996.92元及利息(利息按每万元每年1400元,自2008年7月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鉴定费2100元均由被告临沂市金钟新型建材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