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灌商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胡传云与陈光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传云,陈光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1130号原告胡传云被告陈光雷原告胡传云与被告陈光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光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传云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2年11月1日,被告因买车需要,借原告人民币5万元,并承诺原告如要钱,随要随还,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光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胡传云伍万元整(50000元整)每月1号付月息3000元整.随要随还.(伍万元本金).借款人:陈光雷.2012.11.1”。被告于2012年12月1日、2013年1月1日、2013年2月1日分三次给付原告利息共计9000元(每月利息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将50000元款项出借给被告,约定月息3000元,该利息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本案中50000元借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原告认可被告已还的9000元为借款利息,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应予冲抵。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综上,被告应就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扣除被告已付的9000元)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光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传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并扣除被告陈光雷已付的9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陈光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