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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某某银行与被告张某乙、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张某乙,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XX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二初字第XX号原告:某某银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负责人:张某甲,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张某乙,男,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谭某某,女,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郊区,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张某乙、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乙、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某乙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9899.45元、利息1168.09元(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5月20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算);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53元;判令折价或拍卖、变卖两被告用于抵押的位于柳州市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判令被告张某乙、谭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两被告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婚姻关系的事实。3、2005年11月30日被告张某乙填写的某某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的事实。4、2006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5、2006年2月2日的,某某银行贷款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贷款。6、房屋他项权证,拟证明被告张某乙用于借款抵押的柳州市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7、某某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个人贷款交易明细》、2013年5月20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拟证明被告张某乙偿还贷款及逾期还款的记录。8、2013年8月14日《收款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主张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53元。9、2013年8月14日《贷款账户基本信息》,拟证明截止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某乙尚欠原告本金68704.97元、利息727.44元。被告张某乙未作答辩。被告张某乙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谭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某乙、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张某乙、谭某某系夫妻关系。2006年2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某乙发放贷款90000元用于购买柳州市房屋;借款期限240个月,从2006年2月8日至2026年2月8日;被告张某乙采取等额本息还款方法每月归还原告贷款;被告张某乙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张某乙用贷款购买的位于柳州市房屋为贷款作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邮寄费等),被告谭某某亦在该合同的财产共有人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乙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张某乙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多次逾期还款,被告谭某某也未对与被告张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某乙用于家庭生活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义务。截止2013年5月20日,被告张某乙拖欠原告贷款本金69899.45元、利息1168.09元。原告向被告张某乙催款未果,故发生纠纷成讼。诉讼中,原告委托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为诉讼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553元。另查明,截止2013年8月14日,被告张某乙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68704.97元、利息727.44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贷,并无过错。被告张某乙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贷,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某乙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广西可以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收款收据足以证明原告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53元,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且合理、合法,根据合同约定该费用亦应由被告张某乙负担。柳州市房屋是被告张某乙用于借款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被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某乙在本案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谭某某应对被告张某乙在本案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张某乙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张某乙、谭某某共同归还原告某某银行贷款本金68704.97元、利息727.44元(利息计算方法:利息计算截止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15日至本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张某乙、谭某某共同支付原告某某银行律师代理费3553元;四、若被告张某乙、谭某某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以被告张某乙抵押给原告某某银行位于柳州市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166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谭某某负担。上述债务,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666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1187010400047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某某人民陪审员  白某某人民陪审员  吕 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池某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