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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二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阜城县永兴木型厂诉天津市海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城县永兴木型厂,天津市海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宋连海,杜明友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初字第51号原告(反诉被告):阜城县永兴木型厂。负责人:张志勇,厂长。委托代理人:封金良,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海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连海,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玉兰,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连海。委托代理人:田玉兰,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明友。委托代理人:田玉兰,天津天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阜城县永兴木型厂(以下简称:永兴厂)与被告(反诉原告)天津市海发建筑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仲省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永兴厂及其委托代理人封金良、被告海发公司、宋连海、杜明友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厂诉称:自2010年(当庭变更为2009年)起,原告根据被告海发公司对制作物材料、规格、特种形状等具体要求为其制作吊篮外壳,到2014年4月20日,被告共计欠加工费185000元人民币。原告每次送货,都有杜明友的签收条。在原告向被告海发公司追要其所欠的加工费时,宋连海和杜明友均拒绝给付所欠的加工费。因收货条是杜明友签收,在公司不偿还的情况下,杜明友应负连带偿还责任,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宋连海在公司拒不偿还欠款时依法应负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185000元人民币,三被告负连带偿还责任。2014年8月12日原告当庭将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185000元人民币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加工费455900元人民币。被告(反诉原告)海发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均不同意,我方的意见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是:原、被告自2009年5月份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截至目前为止海发公司不但不欠原告款,且原告还拖欠被告63箱体款15000元人民币,同时业务往来中我方多付给原告款58580元人民币,两项合计73580元人民币,为此我方提出反诉。被告宋连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对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我方均不同意,理由是:原告在诉状中将我方列为被告,且让我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我不应作为本案的义务主体。根据法学原理,作为承担连带责任它有最主要的构成要件,第一、连带责任人与债权人必须存在着债的关系,而且这个债的关系是不可分割的;第二、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国家法律明文规定,而本案中我是海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海发公司是一个有限公司,对外是一个独立的法人,独立承担债权债务,而我作为海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行使的行为是海发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因此原告将我列为本案的义务主体是极为不适格的,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希望法庭予以驳回。被告杜明友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宋连海的答辩意见,不同的是,我在海发公司任保管员,是海发公司聘用的员工之一,与海发公司存在着劳动合同关系,我的行为也是海发公司的职务行为,与我个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此,依照相关规定,我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由海发公司承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杜明友的全部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海发公司诉称:自2009年5月份开始,永兴厂供给海发公司箱体,至2012年10月底,永兴厂累计共给海发公司箱体折合1693170元人民币,海发公司共给永兴厂箱体款及永兴厂从海发公司购买的提升机尚欠部分款累计1766750元人民币。自2012年10月15日以后,永兴厂拒绝再给海发公司送箱体。由于海发公司多支付给永兴厂款73580元人民币,而永兴厂又拒绝给付海发公司箱体,无奈海发公司曾数次找永兴厂协商并提出要么将多付的箱体款退还给海发公司,要么给付海发公司多付款同等价值的箱体未果。2014年4月份,永兴厂竟采取恶人先告状的方式,将海发公司诉至法院,对海发公司的上述无礼行为海发公司实难忍受,故提起反诉,请判令如上请求。反诉被告永兴厂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理由为:反诉人扣除已给付的被反诉人货款,并扣除被反诉人所拖欠的反诉人提升机货款,尚欠被反诉人货款455900元人民币,根本不存在反诉人多支付给被反诉人73580元人民币的事实,故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宋连海、杜明友是否是本案适合的诉讼主体?2、被告海发公司是否欠原告加工款?3、被告海发公司是否多付给了原告货款?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厂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10年12月14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此次送货金额为22470元人民币;证据二、2011年1月18日的送货单一份,证明此次送货为箱体28个,每个200元人民币,计5600元人民币。证据三、明细2页、送货单复印件37张(复印与被告提交法庭的证据),证明送货总额为1725955元人民币,退货总额为31580元人民币。根据原告永兴厂的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十四号、第十五号证据进行了笔迹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作出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反诉原告)海发公司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2009年5月4日至2012年10月15日,被告海发公司出具的入库单和送货单共计42笔,金额为1693170元人民币;证据二、2009年5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海发公司给原告永兴厂银行打款记录及原告永兴厂收条共28笔,金额为1751750元人民币,2010年5月10日原告永兴厂收被告海发公司箱体证明一份;证据三、2014年7月9日原、被告协议一份;证据四、2010年1月被告电动吊篮提升机(或称63箱体)每套实际成本表一份,2010年被告海发公司出售给案外人63箱体往来收据8份。被告宋连海、杜明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厂对被告(反诉原告)海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第14、第15号证据即两份收条有异议,第一份收条的下方写着2010年12月14日,我们对该两份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两份收条的字迹均不是张志勇所书写;对第三组证据我方有异议,因双方无法在庭外达成共识,故此只能诉至法院,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海发公司对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没有异议;证据二我方不予认可,当中有添加的数,此证据有瑕疵;对证据三中的两页明细无异议,但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及送货37页应为42页,对于原告证明送货金额为1725955元人民币及退货金额为31580元人民币有异议,实际送货总金额为1693170元人民币。被告宋连海、杜明友对原告永兴厂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海发公司的上述质证意见。原告(反诉被告)永兴厂对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我方对鉴定文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时说明被告方提供的14号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作为付款的证据,理由如下:从该司法鉴定文书得知,14号证据中除“张志永”三个字外剩余内容均不是张志勇所写,并且张志勇的名字签在该证据的中间,其他内容均为他人所写,同时也无法确认张志勇的名字是在其他内容书写完毕后加上去的,还是周围所有内容书写完毕后才让张志勇在中间签上的名字,显然该证据与常理不符,与逻辑相冲突,再有,如果张志勇的签字对名字以上的内容进行了确认,就没有必要再名字下方再书写上付款数额和欠款数额,并且名字下的付款数额和名字上的内容相互冲突,最后,强调一点,因张志勇名字下方内容并非张志勇本人书写,所以该证据不能认定为被告方付款的凭证,对虚假证据,法院也不该采信。被告方详细说明了14号证据的形成过程,但这种说法与该证据中记载的内容逻辑想违背,被告方已经说明除张志勇三个字外其他内容均为杜明友所书写,该证据中收款人的上方明确记载合计款数487015元人民币,如果被告说法成立,那在张志勇名下书写的现款470000元人民币,下欠17015元人民币,签名以下和签名以上内容是相矛盾的,所以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海发公司对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一、关于法院启动鉴定程序问题,我公司认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从新鉴定的除外,这是25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此案曾经开过几次庭,在此之前,开庭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此后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3点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从实体开庭时间8月12日计算,法院当时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时间关系,辩护意见7日内提交法庭,从8月12日加7天到8月19日止,此案审理程序应全部结束,而举证期限也早已结束,刚才贵院在上述叙述中我公司得知原告申请鉴定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与法院限定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期限早已超出,所以我方认为原告起诉鉴定时间超出,不符合证据规则,而贵院启动鉴定程序更是违法;二、即使贵院启动鉴定程序违法,我公司本着实事求是的态度,恢复事实的本来面目,以便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为此,我公司同意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第一、司法鉴定意见书我们没有异议。第二、鉴定书明确记载14、15号证据签名与样本为同一人书写,既原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张志勇所写。第三、原告方刚才所谈的质证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更没有证据佐证,完全是主观臆断,凭空想象,在此,我想举例说明:1、原告在之前的诉讼中,失口否认14、15号证据的全部内容,当然也包括14、15号证据的签名,而北京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与原告方的上述主张相驳,尤其是签名的人为张志勇,这就说明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对我公司的所提交的证据在质证时弄虚作假,欺骗法庭,说明原告方在说谎;2、原告方质证中谈到,14号证据中除“张志永”三字外,剩余内容均不是张志勇本人书写,就此点,我公司在向法庭所举的证据中有凡是给付现金的收条除原告方法定代表人张志勇签字还有张国桐、张志杰签字,除三个人的签字外,其余收条上的内容均为我公司人员书写,所以原告方以除张志勇本人签字外,其余内容不是张志勇所书写为由对14号证据不予认可,缺乏事实和证据佐证;3、原告方以张志勇名字签在证据中间、其外围均是他人书写为由,不予认可14号证据,也是与事实和证据相驳,在14号证据中张志勇的签字并非在此条内容的中间,而是在此条的三分之一处,此条的内容从收款人签字这行算起,数额应该为487015元人民币,如果我公司不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不将给付470000元人民币下欠17015元人民币写在收款人张志勇的下边,那么此条就能证明张志勇收我方487015元人民币,而不是470000元人民币,所以从此条的形式中看,恰恰证明我公司实事求是、讲诚实信用的公司,而不是说谎、欺骗顾客的公司,所以我公司发展到今天,越来越大,也证明了这一点;4、原告刚才质证中仅谈了14号证据的质证意见,而没有对15号证据的鉴定意见进行质证,这个问题原告在之前的庭审中对15号证据的全部内容也全盘否定,而北京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也正好推翻了原告原先的主张,由此可见,原告对我公司提供的对原告有利的签名证据予以认可,而对我公司提供的大额的由原告亲自签字的证据予以否定,这也充分体现了原告在业务往来过程中不讲诚信的本质所在;5、原告在质证意见中谈到,无法确认张志勇名字在其他内容书写完毕加上去的还是周围所写内容书写完毕后才让张志勇在中间签上名字,原告根据上述的猜测得出,该证据与常理不符,与逻辑相冲突的结论,我公司认为,上述原告依照猜测得出不切实际的推理,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相关的证据,如果原告对14号书写的顺序有异议,比如那些字是先写,那些字后写或者说在14号证据中张志勇的签字与其他的字迹的书写顺序有异议则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14号证据中所有字的书写时间顺序进行司法鉴定,结合本案,原告本身对14、15号证据的鉴定申请就已经超出时效,而原告再对14号证据的全部内容书写时间的顺序再进行申请鉴定显然更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根据上述第5点的意见,我公司认为,原告在没有事实和证据作证的情况下,无端猜测、怀疑14号证据特别是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持否认的态度,只能证明原告无视法律;6、原告方质证意见中谈到,如果张志勇的签字对以上内容进行确认就没有必要在名字的下方再写上付款数额和欠款数额,并且名字下的付款数额和名字上的数额相冲突,对上述原告的意见我公司认为,这属于小学的数学计算方式,举例说明,甲欠乙10元,甲给付乙5元,则甲应还欠乙5元,这是个很简单的道理,原告张志勇于2010年12月14日到我公司催要货款,我公司同意给付原告,2009年9月16日至2010年6月12日一共9张单子的货款,这9张单子折合人民币为487015元人民币,我公司的另一被告杜明友将9张单子的金额计划以现金方式全部给付原告,由于当天到我公司购买货物的人员仅带了470000元人民币的现金,所以原告签字之时,我公司仅给付原告470000元人民币的现金,这样我公司才在收款人张志勇签名的下方写上,付现款470000元人民币,下欠17015元人民币,这个条和470000元人民币款项给付的具体时间为2010年12月14日上午,当日的下午,我公司又给付原告现金17000元人民币,上述我谈的是14、15号证据的形成过程,也就是在同一天出现两个收条的原因,关于书写14、15号条的字迹顺序的辨认,我想作为一个小学生都能看出的情况,而原告方却故意看不出来,这就恰恰反映出原告不讲究实事求是的态度,根据上述我公司的质证意见,总体认为,北京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实事求是的,是把事情的本来面目以鉴定的方式予以确认,所以我公司对此鉴定无异议。被告宋连海、杜明友对北京京安拓普文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京安拓普(2014)鉴(文)字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同海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永兴厂提供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永兴厂提供的证据二,海发公司虽对添加内容有异议,但不影响该证据对海发公司签收永兴厂所送货物的证明效力,且该证据与海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27号证据证明的送货量相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永兴厂提交的证据三全部复印于被告海发公司提交的证据,且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海发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四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海发公司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双方经协商达成的协议,意思表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海发公司提交的第二组,原告永兴厂对除第14号、15号证据有异议外,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阜城县前进汽车灯具有限公司是一家经营交通用灯具、配件制造、销售的企业法人,原告陆海燕在阜城县前进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内借用部分车间加工制造汽车灯具配件,而后出售给被告本院认为:债务人应及时清偿债务,久拖不结,于法不合,原告(反诉被告)诉求被告(反诉原告)清偿债务,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偿还给原告(反诉被告)的货款,原告(反诉被告)还诉求被告(反诉原告)再次给付,显属不妥,本院对原告(反诉被告)该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诉求被告(反诉原告)给付所欠货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诉求原告(反诉被告)将不合格产品全部收回并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偿付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50000元债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前进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反诉被告)陆海燕货款人民币124104.62元;二、原告(反诉被告)陆海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前进汽车灯具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陆海燕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前进汽车灯具有限公司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2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陆海燕负担398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前进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负担244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99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陆海燕负担10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阜城县前进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负担69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省审 判 员  魏淑华人民陪审员  王书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牟盛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