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绍民终字第13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冯小芬、邵金仙等与冯建锋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小芬,邵金仙,邵爱仙,邵国先,邵爱文,邵国强,冯建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绍民终字第1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小芬。上诉人(原审原告)邵金仙。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爱仙。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先。上诉人(原审原告)邵爱文。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国强。上述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焕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建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中勉。上诉人冯小芬、邵金仙、邵爱仙、邵国先、邵爱文、邵国强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冯小芬与原告邵国强、邵金仙、邵爱仙、邵国先、邵爱文系母子女关系,原告冯小芬与被告冯建锋曾系同村村民。1992年12月30日,冯小芬将其祖上于1949年前建造的、坐落于诸暨市店口镇湖西村里道地、土地使用权面积34.39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了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土地使用者为冯小芬,土地证号为2-1992-005-021**。1996年2月4日,原告冯小芬、邵金仙与被告冯建锋签订了一份绝卖屋契,将登记在冯小芬名下房屋以6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冯建锋,该契约由村干部胡金松执笔,双方邻居冯汉标作为中人,协议全文及签名、落款均由执笔人书写。房屋价款当面付清,土地使用证原件由冯建锋持有。之后,冯建锋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将该房屋修建成厂房。2012年7月23日,六原告以与被告冯建锋存在房屋借用关系为由诉讼来院,要求该院判如所请。原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案六原告主张就案涉房屋与被告冯建锋建立无偿的房屋借用关系,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被告冯建锋提供的证据否定了原告方与被告之间存在房屋借用关系,实际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该买卖合同得以实际履行。至于原告方提出冯小芬丈夫去世后,该房屋为遗产由该案六原告继承,如案涉房屋出卖,须经六原告同意的主张。该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现被告基于有效的买卖合同合法、善意占有案涉房屋,并无不当。现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腾退,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冯小芬、邵国强、邵金仙、邵爱仙、邵国先、邵爱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冯小芬、邵国强、邵金仙、邵爱仙、邵国先、邵爱文负担。上诉人冯小芬、邵国强、邵金仙、邵爱仙、邵国先、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为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讼争房屋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土资源局地基档案查询单、(2012)绍诸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以证明讼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冯小芬名下及上诉人丈夫邵水荣于1995年病故后,该房屋依法发生继承并经人民法院确认,六上诉人各得相应份额的事实,至此,可充分说明讼争房屋由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未经任何一个上诉人签名的“卖屋契”复印件及一些不符合实际、逻辑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已将房屋出卖的事实,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房屋买卖关系存在的基础上,认定买卖关系成立并生效错误。二、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认定错误,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只要提供物权所有权的归属即可,况且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无须提供无偿借给被上诉人的证据。三、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2)绍诸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该生效法律文书已明确了讼争房屋由六上诉人各占相应份额的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冯建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没有丝毫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是借用的。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讼争房屋系上诉人出卖给被上诉人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了绝卖屋契,该屋契载明冯小芬、邵金仙将讼争房屋绝卖给冯建锋的事实,绝卖协议系胡金松执笔,上诉人虽主张该协议冯小芬、邵金仙并未签名,但结合证人冯汉标的证言(陈述:冯小芬、邵金仙与冯建锋在冯汉标家里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价款双方自己协商好,协议由胡金松执笔书写,冯建锋将房款交给冯汉标,再有冯汉标交给冯小芬,同时冯小芬将土地使用证交给冯建锋,冯汉标在协议上按了手印)、证人胡吉富的证言(系胡金松的儿子,陈述:协议的字是其父亲胡金松书写,所盖印证为其父亲的私章)、第三人的买卖房屋协议书(与绝卖屋契中胡金松的签名及盖章一致)等证据,并与上诉人冯小芬于1995年搬离讼争房屋及以冯小芬名义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在被上诉人处的事实相互印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冯小芬、邵金仙将讼争房屋以6000元出卖给被上诉人冯建锋的可能性较大。从现有的证据和事实看,双方当事人主体适格,就房屋买卖事宜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协议的内容未损害国家及公共利益,且上述买卖协议,确已履行,至今已有近20年,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应属正确、合理。关于上诉人认为冯小芬、邵金仙未征得其他上诉人同意的主张,本院认为冯小芬于1995年前一直在讼争房屋中居住,1995后搬离讼争房屋至今,其他上诉人作为冯小芬的子女对讼争房屋买卖事宜既不知情又不同意,不符合常理。结合上诉人冯小芬既是讼争房屋的共有人之一,又是讼争房屋土地使用权证的名义登记人,本院认为由其出面处理房屋买卖事宜既符合生活常理亦符合交易习惯。关于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讼争房屋的土地登记审批表、国土资源局地基档案查询单、(2012)绍诸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调解书要求证明上诉人系讼争房屋物权的所有人的主张,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讼争房屋目前尚登记在上诉人冯小芬名下,且六上诉人对讼争房屋份额分配达成的内部合意,却无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讼争房屋不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也不能据此来对抗作为合法买受人的被上诉人冯建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腾退的诉讼请求作驳回处理应属正确、合理。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冯小芬、邵金仙、邵国先、邵爱文、邵爱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艳代理审判员 钟丽丹代理审判员 冯 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