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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厦刑终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于某等占用农用地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乾,于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厦刑终字第352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乾,男,194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厦门市翔安区。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赵东波,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于某,女,1963年4月30日出生,香港居民,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码K825735(3),高中文化,经商。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王某乾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案,于2013年9月16日作出(2013)翔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某乾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乾不服,以其不构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丰致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乾及其辩护人赵东波、原审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王某乾提供其“双耳感音神经性聋”的诊断证明后,没有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审判程序违法。且从一审庭审笔录看,上诉人王某乾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本院审理过程中,王某乾对指控其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和罪名均持有异议,其异议得到了原审被告人于某的印证。故上诉人王某乾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法院剥夺和限制其辩护权利,建议将案件发回重审的意见有理,予以采纳。鉴于原审剥夺和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3)翔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绮代理审判员  彭亚奴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审理有下列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一)违反本法有关公开审判的规定的;(二)违反回避制度的;(三)剥夺或者限制了当事人的法定诉讼权利,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四)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