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陈瑛瑛与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瑛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14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单爱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瑛瑛。上诉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房产)与被上诉人陈瑛瑛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2013)金磐民初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陈瑛瑛诉称,其于2010年12月13日与海德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海德房产所开发的位于磐安县安文镇海螺山的海德华府20幢15A01室,根据合同第九条约定,海德房产应于2012年7月31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其使用。同时合同第十条规定,商品房交付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并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按照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自约定日期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且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起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现其已按合同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截止起诉日,仍未收到海德房产的书面交房通知书,更没有收到土地、房屋权属证书,海德房产也未向其书面说明无法按期交房和逾期交付权属证明的原因;其认为,海德房产逾期交房和逾期交付权属证书不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要求:1、判令海德房产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交付土地、房屋权属证书。2、判令海德房产支付因逾期交房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计65901.59元(逾期交房违约金从2012年8月1日起按日支付已付购房款790661元的万分之二点一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逾期交付权属证书违约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日支付已付房款790661元的万分之零点五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之日止,两项暂时计算至2013年7月16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海德房产承担。原审被告海德房产辩称,陈瑛瑛所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其在2012年7月30日已通知陈瑛瑛收房,由于陈瑛瑛自身原因未收房,根据合同及附件约定,陈瑛瑛在收到通知书后一个月内不办理相应手续的视为收房。2010年8月13日,海德房产取得土地使用权证;2012年12月1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存在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由陈瑛瑛自行办理产权登记转移手续。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5月10日,陈瑛瑛与海德房产以买受人和出卖人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陈瑛瑛购买海德房产所开发的位于磐安县安文镇海螺山的海德华府20幢15A01室。合同第五条“计价方式与价款”约定:“总价款柒拾叁万零捌佰玖拾捌元整。……。按照物业管理有关法规、规章规定,需要交纳新建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首期交纳标准为2.5元/平方米(以相关部门确定并经当地政府批准后公布的标准为准)。该款项未包含在本条约定的总价款中,由出卖人统一代交,在物业交付时向买受人收取。”合同第九条“交付期限及条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合同第十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约定的特殊情况以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①……;②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2.1的违约金。”合同第十二条“交接”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在签署房屋交接单前,出卖人不得拒绝买受人查验房屋。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约定:“……。出卖人负责办理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土地使用权证明。出卖人负责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取得该商品房《房屋所有权证》。出卖人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取得前款规定的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买受人。买受人自行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权属证书,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约定处理:1、……;2、约定日期3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②项处理:①……。②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陈瑛瑛按约向海德房产支付了全部购房价款。2012年7月30日,海德房产给陈瑛瑛发送《通知书》一份,其中载明:“您所购买的由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的海德华府第20幢15A01号房屋,该幢房屋已于2012年7月28日前完成工程规划及工程建设施工竣工验收,已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相关条款规定的交付条件。我司决定自2012年8月1日开始正式向您办理交房手续。……。”2012年11月12日,磐安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海德房产所开发建造的海德华府19#、20#、共二幢房屋作了备案,并载明竣工验收日期为2012年7月24日。至今,陈瑛瑛也未领取土地证、房产证。另查明,2010年8月13日,海德房产取得涉案房屋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地块应经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对整个地块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验收后,才能办理土地使用权分割凭证(该证登记的使用权人仍为海德房产),陈瑛瑛在获得分割凭证后才能在海德房产协助下将陈瑛瑛所购商品房的土地使用权转移至陈瑛瑛名下。2012年12月11日,海德房产取得陈瑛瑛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所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海德房产向陈瑛瑛交付该证后,在海德房产的协助下,陈瑛瑛才能办理转移登记手续。原审法院认为,陈瑛瑛、海德房产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陈瑛瑛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而海德房产未在约定期限内将符合约定条件的商品房及土地、房屋权属证书(以下简称“两证”)交付给陈瑛瑛,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和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海德房产应当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日向陈瑛瑛支付已交付房价款790661元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海德房产在未获得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交房条件时就以《通知书》的形式通知陈瑛瑛交房,陈瑛瑛依约可拒绝收房。庭审结束时陈瑛瑛应当知晓所购商品房已达到交房条件,应在合理期限内主动与海德公司办理商品房的交接手续,根据本案案情,酌情确定该合理期限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的7日内。关于“两证”的问题。海德房产虽已办理了陈瑛瑛所购商品房进行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仍登记在海德房产名下)及海德房产所开发涉案房地产整个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分割凭证(登记在海德房产名下的小证),而陈瑛瑛只有在获得分割凭证以后才能在海德房产的协助下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转移登记手续,故海德房产向陈瑛瑛交付“两证”应以交付土地使用权分割凭证和初始登记的房屋所有权证为准。因此,在“两证”问题上海德房产仍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关于逾期交付“两证”的违约金,亦应从约定交付日期即2012年12月31日起按日按已交付房价款790661元的万分之零点五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海德华府20幢15A01室交付给陈瑛瑛,并将对该套房进行初始登记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或登记证明和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陈瑛瑛。二、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向陈瑛瑛支付已交付房价款790661元的万分之二点一的违约金计人民币65419.29元(按日计算至2013年8月29日止),并自2013年1月1日起按日向陈瑛瑛支付已交付房价款790661元的万分之零点五的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4元(已减半收取,包括保全费680元),由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原审被告海德房产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2年7月30日即已通知被上诉人收房,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收到交房《通知书》后一个月内拒绝收房的,视为交房。2012年11月12日上诉人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被上诉人所购房屋符合交房条件,应当视为交房。故上诉人海德房产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只能计算至2012年12月,之后的逾期收房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可以拒绝收房”,并将海德房产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后七日止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瑛瑛辩称,2012年7月30日上诉人通知过,但不是通知收房。2012年11月12日备案后,上诉人应当知道具备条件却未通知我。一审庭审结束后我去收房,对方没有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同时因物业费问题谈不好导致不能收房。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陈瑛瑛与海德房产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海德房产于2012年7月30日通知买受人收房,但涉案房屋并未具备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条件,故买受人有权拒绝接收房屋。2012年11月12日,海德房产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后,亦未依约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故一审考虑买受人在庭审结束后应当知晓涉案房屋已具备交房条件的情况,确定海德房产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至一审辩论终结后七日止,并无不当。综上,海德房产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上诉人浙江磐安海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黄良飞代理审判员 钱 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晓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