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长辉诉李凤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辉,李凤河,李凤泽,李长林,李学军,XXX,李云伏,李长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03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辉,男,1968年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河,男,1957年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泽,男,1971年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林,男,1969年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军,男,1967年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72年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伏,男,1969年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东,男,1971年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学森,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长辉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辉,被上诉人李凤河、被上诉人李凤泽、被上诉人李长林、被上诉人李学军、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李云伏及七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秦学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双方当事人系同村村民。2011年5月10日,李长辉通过投标方式与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掖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掖指村委会)签订《承包鱼塘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李长辉承包本村村北坟地鱼塘约28亩,承包期限10年,自2011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承包金额每年壹万元,10年承包费共计壹拾万元,付款方式:上打租,签订协议之日交齐第一次租金,以后付款日期以第一次租金时间类推,二年交一次,10年分5次付款,同时对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平均出资缴纳了第一次租金20000元,每人出资2500元,该鱼塘由双方8人合伙经营。双方合伙经营鱼塘系口头协商,未签订书面协议。经营期间,由于李长辉对李凤河等七人的一些做法颇有微词,遂于2013年4月提出不再与李凤河等七人合伙经营鱼塘,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2013年5月23日,李长辉作为原告起诉李凤河等七人:1、要求解除彼此之间的合伙关系。2、判令坐落在掖指村北坟地鱼塘内的鱼归李长辉所有(价值2560元),李长辉给付李凤河等七人鱼款320元。3、诉讼费由李凤河等七人承担。后李长辉撤回起诉。2013年7月5日,李凤河等七人起诉要求依法确认李长辉与李凤河等七人合伙承包鱼池。此案在审理中,李凤河等七人认为,与掖指村委会的《承包鱼塘协议书》虽然为李长辉一人签订,但在投标抓阄之前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即达成合伙协议,并且为了扩大中标几率,合伙成员均以个人名义报名参加投标,无论合伙成员某个人中标,均由八人合伙共同经营。此外,经营期间由于鱼塘周边的企业排放对鱼塘造成污染,都是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一起与几家企业洽谈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期限为鱼塘承包期间,李长辉所谓的2年合伙期限不成立。李长辉曾经起诉又撤诉,说明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合伙承包鱼塘之事实的客观存在。同时李凤河等七人提供理赔协议一份,内容为:“理赔协议我八人是掖指村村民,自2011年5月10日承包我村村北鱼坑,我们投入的承包费、鱼苗费、鱼料费共投资壹拾伍万元,预计2012年秋后收益达到叁拾伍万元,现已被你们搅拌厂污染十分严重,污染证据,我们已有摄像依据,所以我们强烈要求你厂给予赔偿损失费捌万元整,望你厂及时解决。掖指村承包人:(李凤河等七人及李长辉签名)”。以此证明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合伙承包鱼塘的事实。李长辉认为,承包鱼塘投标抓阄之前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并无合伙协议之说,当时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都是以个人名义参加抓阄投标,只是李凤河等七人都没有中标,所以事后才找到李长辉要求合伙经营鱼塘的。鱼塘周边的企业排放对鱼塘造成污染赔偿问题,是对鱼塘承包人的补偿;李长辉在此前曾起诉解除合伙关系是因为对方七人无理取闹,后考虑到2年的合伙期限已经届满,合伙自动解除,故此撤诉。掖指村委会主任出庭作证,证明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在参加投标抓阄时,通过当时八人的言谈举止像合伙,但真假不知;到后来各企业给付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鱼塘污染费时方知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合伙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未签订合伙协议,且承包鱼塘协议亦为李长辉与村委会签订,但不影响合伙内部对鱼塘共同经营关系的形成,现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均认可对承包鱼塘已经合伙经营2年有余,说明双方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李长辉辩称李凤河等七人与其口头约定2年合伙期限已满,合伙关系自动解除之说未能提供证据,且李凤河等七人对此表示不予认可,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李长辉曾经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合伙关系,并请求将鱼塘内所养的鱼归己所有,并折款支付给李凤河等七人,从而更加说明了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之间对鱼塘经营合伙关系存在的客观性,鱼塘周边企业与李凤河等七人以及李长辉之间的鱼塘污染赔偿协议不能证实系对李长辉一人而言,而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共同签名的理赔协议充分证实了合伙承包鱼塘存在之必然。李长辉主张的其与李凤河等七人只是合伙经营鱼池而并非合伙承包鱼池之观点不能成立,据此,李凤河等七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应予维护。此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掖指村北坟地鱼塘属李凤河、李凤泽、李长林、李学军、XXX、李云伏、李长东与李长辉合伙承包经营。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长辉承担。上诉人李长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一、原审认定八人合伙承包鱼塘事实不清。事实上,2011年5月掖指村委会对外发包鱼塘,当时有包括上诉人与李凤河等七人在内的11个人抓阄,最终由上诉人抓得鱼塘承包经营权。掖指村委会与上诉人签订了鱼塘承包协议。通过该协议可以看出,鱼塘的承包人为上诉人,与李凤河等七人无关,在上诉人与掖指村委会签订协议后才与李凤河等七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伙关系。该承包协议只有掖指村委会签章与上诉人签名,根本没有李凤河等七人的签字,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该承包合同的承包人为上诉人。二、原审判决已经认定是上诉人个人与掖指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但判决鱼塘由上诉人与李凤河等七人合伙承包证据不足。李凤河等七人提供的理赔协议成立基础是上诉人与李凤河等七人为了到污染企业要钱,该协议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此证据不能证明合伙承包。上诉人与李凤河等七人合伙目的就是找污染企业讹钱,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法律规定合同无效的要件,故八人合伙是无效的。上诉人虽曾起诉解除合伙关系,但在起诉书中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是先承包后合伙,口头约定合伙期限2年,上诉人起诉也不能证明是八人合伙承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凤河等七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凤河等七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凤河、被上诉人李凤泽、被上诉人李长林、被上诉人李学军、被上诉人XXX、被上诉人李云伏、被上诉人李长东共同辩称,2011年5月,双方经过协商共同承包掖指村委会鱼塘28亩,承包期限由掖指村委会制定。2011年5月10日,经过抓阄和公开招标,李长辉与七被上诉人获得承包权。抓阄时是李长辉第二个阄以李凤泽的名义抓到了鱼塘,当时协商是无论八个人中谁抓到鱼塘都是八个人共同经营。后双方共同投资承担,约定利益共享,风险共担,此后双方共同经营,经营到2013年因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5月,李长辉起诉七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伙,经掖指村委会调解,李长辉撤回了起诉,仍然维持双方的合伙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为合伙经营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李长辉上诉认为与掖指村委会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系其单方所为,与李凤河等七人不存在合伙关系。本院认为,虽涉案鱼塘承包协议系由李长辉个人与掖指村委会签订,但根据李长辉曾起诉李凤河等七人要求解除合伙关系,以及鱼塘污染赔偿协议中李长辉与李凤河等七人以承包人身份主张赔偿,可以证明李长辉与李凤河等七人共同合伙经营涉案鱼塘,双方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合伙关系。李长辉认为赔偿协议系双方找污染企业讹钱,并不能证明合伙承包关系。对此,李长辉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长辉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李凤河等七人要求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为合伙经营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此,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变更,即涉诉鱼塘属李凤河等七人与李长辉合伙经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4748号民事判决;二、确认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梅厂镇掖指村北坟地鱼塘系李凤河、李凤泽、李长林、李学军、XXX、李云伏、李长东与李长辉合伙经营。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长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审 判 员 王 岩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