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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仓刑初字第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仓刑初字第669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88年3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1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松,福建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3)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荣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黄某甲饮酒后驾驶一小型轿车沿福州市仓山区战备路由东往西行驶至天水村路口时,与被害人赵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后又冲入路边工棚,与另一被害人林某停在工棚内的一辆轻型普通货车及其他杂物相撞,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当场死亡,被告人黄某甲受轻伤,轻型普通货车车辆及其他财物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黄某甲在现场叫他人报警和报保险公司,并在现场等候,林某随即打电话报警。随后公安机关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黄某甲,并进行现场勘查。被告人黄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全血样乙醇含量为95.05mg/100ml,属醉酒驾驶。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黄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赵某某、林某不承担责任。2013年3月6日,被告人黄某甲赔偿被害人林某17000元。2013年3月7日,经福州市仓山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黄某甲与被害人赵某某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某甲及保险公司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家属经济损失63万元(其中保险公司赔偿11万元)并已履行,同时被害人赵某某家属对被告人黄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陈述,证人黄某乙、曾某某、王某某、黄某丙、黄某丁、黄某戊的证言,侦破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伤情鉴定意见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车辆检验鉴定,车辆痕迹鉴定,尸表检验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黄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黄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悔罪态度诚恳,且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文建人民陪审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施孔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兰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