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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复民初字第9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闫航州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航州,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复民初字第979号原告闫航州。委托代理人张宁、谢冰,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地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号兴隆商务公寓*座******号。负责人朱中明,该分公司经理。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阜城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徐抑非,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闫航州诉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中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航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宁、谢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江苏中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因资金经营紧张分四次向原告闫航州借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至今未还。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由于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系被告江苏中顺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机构,本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3、被告江苏中顺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4、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四页。二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至2011年8月24日,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分四次向原告闫航州借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现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及被告江苏中顺公司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江苏中顺邯郸分公司从原告闫航州处借款共计人民币85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因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上述借款应由设立该分公司的被告江苏中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闫航州借款本金8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驳回原告闫航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江苏中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闫航州预交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申素霞审判员  段红祥审判员  李树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志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