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何某、罗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何某,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268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农民。原审被告人何某,无业。2012年11月1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罗某,农民。2013年2月4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6日被逮捕。现已刑满释放。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3)莲刑初字第003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何某、罗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的刑事判决部分在法定期限届满之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理由及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26日零时许,被告人何某、罗某及李根(另案处理)同被害人刘某等人在西安市西大街莎莎酒吧喝酒。其间,何某、罗某对刘某行为产生不满。凌晨2时许,何某、罗某同李根及刘某相继离开酒吧下楼。何某、罗某、李根遂在楼下电梯口对刘某拳打脚踢,将刘某打倒在地,致刘某全身多处损伤。经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伤情已达轻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伤情属九级伤残。被告人何某、罗某等人的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2983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40元,共计42351.50元。何某亲属在刘某住院期间,已支付医药费26000元、护理费12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罗某在亲属的协助下同刘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罗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5万元,刘某对罗某表示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某甲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罗某等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罗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某在本案中应负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证据证明何某、罗某共同殴打被害人刘某,在本案中的作用相同,故辩护人此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唯被告人何某、罗某当庭认罪,并能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被告人罗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何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判处。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赔偿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医药费中的中医治疗费用,因没有证据证明所治疗的病情与被伤害的伤情之间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其提出的营养费、住宿费之赔偿请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其提出的护理费的赔偿请求,因被告人何某在其住院期间已为其支付护理费1200元,其余部分其又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其提出的伤残等级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之诉求,因不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内,故不予支持;其提出的后续治疗费赔偿请求,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被告人何某、罗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2351.50元,何某亲属在刘某住院期间,已代为支付医药费26000元、护理费1200元,罗某在亲属的协助下同刘某已达成调解协议,支付刘某赔偿款共计4.5万元,二被告人共计支付赔偿款72200元,已超出应支付赔偿款2984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关于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伤残等级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后续治疗费等诉讼请求。刘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未认定其中医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不当;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偏低,请求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何某、罗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某乙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西安市莲湖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西)公(莲)鉴(法伤)字(2012)1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被人致伤造成左眼眶内壁骨折,鼻骨骨折(可见错位),伤情已达轻伤。2、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484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刘某此次损伤应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3、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刘某共支出医疗费用29831.50元(不含何某已支付的26000元)。4、鉴定费收据证明,刘某支付鉴定费840元。5、医疗费收据证明,刘某收到何某家属医疗费26000元,另支付护理费1200元。6、民事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证明,罗某已支付刘某赔偿款45000元。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另: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认定刘某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误工费9600元、交通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何某、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何某、罗某除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依法承担由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刘某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刘某提出的原审判决未认定其中医治疗费用及财产损失不当,认定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数额偏低之上诉理由,经查,对于刘某提出的其中医治疗费用,其未能提供中医治疗与本案受伤有关的证据及相关医嘱;关于其财产损失,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其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原审判决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酌情认定,并无不当,且两原审被告人何某、罗某已向刘某支付的赔偿数额已经超出刘某的实际损失,故刘某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靖审判员 王兰琪审判员 许 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巧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