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光智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光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芜经开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光智,别名江明,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0月2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5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同年4月27日经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黄太卫,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芜经开检刑诉(2013)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光智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光智及其辩护人黄太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2012年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史光智以“以贩养吸”为目的,四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名“冰毒”),共计约1.8克;被告人史光智被抓获时,从其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0.68克,被告人史光智贩卖毒品计12.48克。另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史光智欲向杨某某购买毒品被抓获时,从杨某某驾驶的苏FCW0**号马自达轿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3.8克。具体如下:1、2012年10月13日晚,公安机关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城小区北岛15幢1单元704室抓获被告人史光智时,从其身上查获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11小包,重10.68克。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史光智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15栋3单元201室,贩卖0.4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刘某。3、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光智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南村大润发超市门口,贩卖0.8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焦某某,得款600元。4、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光智在芜湖市镜湖区王家巷花园路,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焦某某,得款300元。5、2013年3月初,被告人史光智在芜湖市镜湖区安奇4S店边的高架桥下,贩卖0.6克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鲁某某,得款5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3月,被告人史光智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史光智容留崔某某在自己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铁路小区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史光智容留赵某在自己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花园路的租住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史光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证人晋某、周某某、刘某、焦某某鲁某某、王某、杨某某、崔某某、赵某证言,被告人史光智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光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多次向多人贩卖,数量达到12.48克;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史光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2012年10月13日晚被抓获当日,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的10.68克冰毒是用于自己吸食,而非用于贩卖。被告人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被抓获当日从其身上查获的10.68克冰毒是被告人用于贩卖没有证据证实;2、被告人于2012年10月13日被抓获前,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不属于以贩养吸,查获的10.68克冰毒不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其处罚。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罪2012年至2013年3月份间,被告人史光智以贩养吸,多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名“冰毒”),共计约1.8克;另于2012年10月13日被抓时,从被告人史光智身上查获疑似毒品计10.68克。经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10.68克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史光智在芜湖市鸠江区鸠兹家苑15栋3单元201室,将0.4克甲基苯丙胺卖给刘某。2、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光智在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合南村大润发超市门口,将0.8克甲基苯丙胺卖给焦某某,得赃款600元。3、2013年3月初,被告人史光智在芜湖市镜湖区安奇4S店的高架桥下,将0.6克甲基苯丙胺卖给鲁某某,得赃款500元。4、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史光智在芜湖市镜湖区王家巷花园路,向焦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得赃款300元。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3月份,被告人史光智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3月18日,被告人史光智容留崔某某在自己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二环路铁路小区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3年3月25日下午,被告人史光智容留赵某在自己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花园路兰苑小区11幢1单元401室租住房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侦查;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侦查。史光智身份信息。证明史光智于1975年10月10日出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史光智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10月14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到案经过。证明史光智因贩卖毒品被上网追逃,2013年3月25日晚,侦查人员在芜湖市汉爵阳明附近的大观园浴场边的网吧门口将其抓获归案。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公安人员于2012年10月14日通过胶体金法,史光智的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于2013年3月29日,崔益雷的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于2013年3月26日,赵敏的检测样本经检测,结果呈阳性。称重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从史光智身上查获11小包疑似毒品,经称重为10.68克,并予以扣押。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10月13日从史光智身上查获扣押的11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安徽省公安机关收缴毒品专用收据。证明2012年10月13日从史光智身上查获扣押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收缴。芜湖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报告书。证明史光智供述其于2005年因犯赌博罪被南陵县法院或芜湖市新芜区法院被判刑,但公安机关先后到上述法院查询,均没有查到史光智的判决记录。证人晋军证言。2012年10月13日晚上5点多钟,其因分装冰毒,打电话给史光智让他送些分装冰毒的小袋子到湖市凤凰城小区北岛15幢1单元704室其出租房内。大概晚上7、8点钟,曹某某到其租房处购买冰毒。曹某某到了十几分钟后,史光智(外号蒋平)和杨某也到了其租房处,好像史光智和曹某某讲了几句话。晚上8、9点钟的时候,其和史光智、杨某三人被派出所抓获。当时公安人员从史光智身上查获一个铁盒子,里面有11包冰毒,一个电子秤、两个剪子、一个镊子、还有一些小袋子,上述物品都是史光智自己的。同时其证明史光智也贩卖冰毒。证人周某某(绰号阿枫)证言。其于2012年认识老红军(晋某),通过老红军认识的史光智,史光智既吸毒又贩毒。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老红军打电话让他送几克冰毒到芜湖市凤凰城北岛他的住处,他当时不在芜湖,让老红军打电话找史光智买冰毒。证人曹某某证言。2012年5、6月份的时候,经别人介绍,认识了晋某(绰号老红军),之后从他手中购买冰毒。又经晋某介绍,其认识了史光智。其在2012年8、9月份的时候,从史光智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证人赵某证言。其在2012年的时候通过朋友认识的江明(史光智),当时他在芜湖市鸠兹家苑开棋牌室,其听说他还贩卖冰毒。其于2013年3月25日下午在江明位于芜湖市镜湖区花园路兰苑小区11幢1单元401室租房处吸食了冰毒,当时吸的冰毒是江明拿出来的。证人刘某(绰号悠悠)证言。2013年正月份,其让江明到他家玩,当时是夜里,江明带了带了一包0.6或0.7克左右的冰毒,其讲这次货算他的,讲算700元,先欠着,然后他们俩就在一起吸食了。15、证人焦某某(绰号梦梦)证言。2013年2月27日左右晚9点多钟,其打电话给史光智(他还有个名字叫蒋平),说搞包大的,叫他送到垃圾中转站,大概过了一个多小时,史光智打电话给他说到了,其看到他在一辆灰色福特面包车里,从车窗给了其一个用餐巾纸裹着的小塑料袋,其就伸手给了他六百块钱。2013年2月25日下午3、4点钟,其在合南村打电话给史光智要包小的,他叫其去王家巷花园路,大概过了二十分钟,他在那里给了我一个用餐巾纸裹着的小塑料袋,其给了史光智三百块钱。证人鲁某某证言。2011年夏天,江明在芜湖市鸠兹家苑开棋牌室,其去赌钱的时候认识了江明,听周围人说从江明那能买到毒品。2013年3月6日14时许,阿飞要请其吃饭,20时许,他们到二街喜客宾馆5楼开了个房间。凌晨1时许,阿飞说请其玩(指吸毒),阿飞给了其500元钱,让其找江明拿货,其在绿地十字路口找江明拿了货,然后回到宾馆,两人吸食掉了。证人崔某某证言。2013年3月18日,其和女朋友闹矛盾,心里不快活,就给江明打电话到江明所在的铁路小区住处。到铁路小区后,江明拿出点冰毒他们一块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18、被告人史光智供述和辩解。别人叫其江明,有时也有人以为其叫蒋明。2013年3月25日,其被抓获时从随身携带的挎包里面检查到现金4700元,其中2000元是归还之前从老杨那购买冰毒时欠的钱,另外的钱准备用于从老杨手中购买冰毒。2012年10月13日晚上七点左右,晋某打电话给他要他带些小的分装袋、吸管和锡箔纸给他。正好杨某要找晋某要钱,杨某就开车带着他一块到凤凰城北岛15栋1单元704室晋某租房处。进门后他把吸管、锡箔纸还有分装袋放在桌上,晋某就开始把大袋子里的冰毒往小分装袋里进行分装,由于晋某手脚不便,所以其就过去帮他进行分装。其本人吸毒,给晋某做这些事情只是想从晋某那吸毒不花钱。开始的时候其买来的冰毒都是自己吸食,后来其开始帮晋某、阿枫送外卖,再后来其也对外卖冰毒。其从晋某手中购买冰毒是在2012年5、6月份,一直持续到同年7月份。这中间其还从王飞手中购买了几次冰毒,因为其毒瘾大,有时想吸没钱,在晋某的诱惑下,开始帮晋某送外卖,然后晋某给其冰毒吸。别人打电话给晋某买冰毒,因为他有残疾,就让其送过去。其回忆起来的有六、七次帮晋某送外卖,买家把钱直接给晋某。记得其帮晋某送过两次冰毒给一个叫曹某某的人、送过一次冰毒给一个叫飞田的人、送过两次冰毒给一个叫元喜的人、送过一次冰毒给一个叫家奇的人、送过一次冰毒给一个叫小飞的,其他的我都想不起来了。2012年7月,在晋某的介绍下认识了阿枫,晋某有时也在阿枫那买冰毒对外贩卖。之后其觉得晋某太黑,就开始帮阿枫送外卖。2012年10月13日在凤凰城北岛和晋某一起被抓,从其身上搜查到的一个铁盒子装的冰毒是帮他人送的外卖。其记得向他人贩卖毒品有以下几次:(1)悠悠,大名叫刘某,他从其手中购买了三次冰毒。其中一次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中午,刘某打电话让其去他家里。到了他家之后,他讲要买冰毒,其就把随身带去的那包冰毒拿出来,两人在他家吸食了大半包,还剩了大约0.4克,我走的时候给了他,他给了我300块钱。(2)元喜,大名叫什么我也不知道,他租住在银湖别墅,从其手中购买过三次冰毒。其中一次大约是在2013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十二点钟,在二环路安奇4S店附近其给了他0.6克冰毒,他给了其500元钱。(3)梦梦,大名不知道,手机号码时1835537****,他从其手中购买过两次冰毒。在合南村大润发超市边,其带了0.8克冰毒给他,他给了600元钱。第二次以500元钱向其买了0.7克冰毒。下面这些人在其住处吸食过冰毒:(1)雷雷在其住处吸食过冰毒。其中一次是在其被抓前几天,在铁路小区租住的房子里,其拿出冰毒和冰壶,他们一起吸食的。(2)赵某在其住处吸食过冰毒,其中一次在其被抓那天下午,在其花园路租住的房子里,其拿出冰毒和冰壶,他们一起吸食了。19、芜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明2012年10月13日从史光智身上查获的11小包疑似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10月13日,公安人员对晋某租住地凤凰城北岛15-1-704室进行检查。检查过程中,公安人员在史光智的裤子口袋里发现一个铁盒,内有11小包疑似毒品、镊子一把、剪刀两把、电子秤一个、塑料袋子若干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2013年3月25日史光智在芜湖市汉爵阳明附近被抓获时,其随身携带的毒资4700元依法予以扣押;2013年3月26日,公安人员对史光智租住地芜湖市花园路兰苑小区11幢1单元401室进行检查,现场查获锡箔纸6卷、电子秤两个、吸管等物品,并依法予以扣押。21、辨认笔录。经史光智辨认,辨认出其所称的阿枫即是周某某;辨认出其所称的梦梦即是焦某某;辨认出其所称的元喜即是鲁某某;辨认出其所称的悠悠即是刘某;辨认出其所称的雷雷即是崔某某。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光智为了以贩养吸,明知是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数量达12.48克;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2012年10月13日晚,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10.68克甲基苯丙胺是其用于吸食而非贩卖,且其被抓获前没有贩卖毒品行为,不属于以贩养吸,查获的10.68克甲基苯丙胺不应计入贩毒数量的意见,经查,2012年10月13日晚,从被告人随身携带的铁盒子里面除查获10.68克甲基苯丙胺外,还有分装、贩卖毒品用的工具如镊子、电子秤、塑料袋等物品,若被告人只是吸食毒品而无贩卖行为,按照常理,其不会随身携带分装、贩卖毒品的工具。另外证人晋某、周某某、曹某某、赵某证言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前既吸食毒品又有贩卖毒品行为,这些与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被抓获前有多次贩卖毒品行为能够相互印证。鉴于被告人本人吸食毒品,被查获时随身携带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毒数量,但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光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刑期自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毒资4700元予以追缴;电子秤、吸管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楚会娜人民陪审员 丁家芳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冷晶晶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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