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商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叶与叶××、王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叶,叶××,王甲,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商初字第204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93012-8)。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代表人:王乙。委托代理人:吕××。委托代理人:徐××。被告:叶××。被告:王甲。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183-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路××号。法定代表人: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为与被告叶××、王甲、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王甲、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起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叶××、王甲、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叶××、王甲共同向原告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5000000元,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11年2月1日至2021年2月1日,贷款用途为购房,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年利率为7.36%。如遇基准利率调整的,从每次调整的次年1月1日起,年利率也相应调整,分段计息。以按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则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基础上加50%确定;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被告不足以清偿原告所有债务的,原告有权决定清偿顺序。被告叶××以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号的房地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贷款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2011年2月1日,原告按约发放贷款5000000元。截止2011年11月22日,被告已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宣布该借款于2011年12月1日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结清该笔借款,但被告仅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借款本金29376.03元,支付利息31263.06元,余款未能结清。2013年7月26日,被告所抵押房屋经法院拍卖,原告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079558.75元。为此,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叶××、王甲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8519.60元,支付2013年8月10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159451.79元,2013年8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叶××、王甲为共同借款人和抵押人,并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对借款利率、借款期限、抵押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并由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事实。2.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叶××以自有房产为借款设定抵押,并经依法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依合同约定的事实。3.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发放5000000元贷款的事实。4.提前还款函一份,证明因被告连续三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已宣布借款于2011年12月1日提前到期的事实。5.贷款利息明细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凭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7月26日,被告所抵押房屋经法院拍卖,原告优先受偿借款本金4079558.75元,截至2013年8月10日被告尚欠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159451.79元的事实。被告叶××、王甲、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三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被告叶××、王甲、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被告叶××已连续多期未偿还贷款本息,按照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故被告叶××应承担合同约定的提前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甲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应对被告叶××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宁海县××街道××号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进行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该房地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在抵押物拍卖后,其价款不足债权数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叶××、王甲共同偿还,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王甲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王甲、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王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718519.60元,支付2013年8月10日以前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共计1159451.79元,2013年8月10日以后的逾期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王甲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02元,由被告叶××、王甲负担,被告宁海县××经纪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学勇人民陪审员 陈庭云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 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