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何某某、彭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杨,何爱国,彭余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65号原告何杨。委托代理人林予生、王利平,四川子归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中林予生为特别授权,王利平为一般代理)被告何爱国。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彭余松。委托代理人周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镇��湖东路210号。负责人刘发琼,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何杨与被告何爱国、彭余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2日受理。诉讼中,被告何爱国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24日、10月17日、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杨的委托代理人林予生、王利平,被告何爱国的委托代理人黄超、被告彭余松的委托代理人周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佳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杨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何爱国驾驶被告彭余松所有的川A516**号车辆沿犀浦镇校园路由���安路方向朝锦园小区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何杨驾驶的川A71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多次住院治疗后经鉴定为六级伤残,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何爱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为川A516**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险承保保险公司,被告彭余松为川A516**号车实际车主,被告方在支付部分费用后,就赔偿事宜不再理会,现要求被告何爱国、彭余松赔偿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再医费、鉴定费等共计909061.79元(以下均为人民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爱国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依法承担责任。被告彭余松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垫付费用一并处理;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计算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特别是残疾辅助器具费,应适用国产普通实用型标准;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药;垫付费用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5%。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被告何爱国驾驶被告彭余松所有的川A516**号车辆沿犀浦镇校园路由犀安路方向朝锦园小区方向行驶至事故地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何杨驾驶的川A71A**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何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1日,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当事人何爱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何杨负事故次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伤后分别于2011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9日、2011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13日、2012年1月4日至同年2月8日、2012年6月25日至同年7月2日在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左大腿截肢术,保右下肢手术治疗,共计住院172天,花去医疗费(含门诊费用)共计153041.73元,原告何杨左大腿行截肢术后,在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安装XJ5G34152型2000型液压大腿假肢,花去费用99000元(一次)。2012年11月1日,原告何杨之伤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九级,花去鉴定费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后,原告何杨遂诉讼来院。诉讼中,被告何爱国对原告主张的假肢费用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3年9月9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何杨今后需更换假肢5次,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约需人民币125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何爱国驾驶的川A516**号车辆的车主为被告彭余松,何爱国为彭余松聘请驾驶员;被告彭余松就此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诉讼中,各方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用药均无异议。事故后,被告彭余松垫付费用14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另查明,原告何杨为农村户籍人口,自2010年1月1日起在成都市郫县科华电器有限公司工作,从事机加工工种,参加了成都���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保。原告何杨为家中独子,无其余兄弟姐妹,其被扶养人有其女何莉霞,出生于2005年6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户籍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及发票、用药清单、劳动合同、工资表、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金收条、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证明及价值安装证明书、四川省肢体伤残康复中心出院证明书及价值安装费用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郫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何爱国驾驶的川A516**号车辆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对道路观察不周、未安全谨慎驾驶,变换车道时违反法律规定,致使原告何杨身体受到伤害致六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何杨骑行摩托车违反交通法规不靠右侧慢速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原告何杨起诉要求被告何爱国承担法律责任,合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余松作为雇主,应对雇员被告何爱国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承担完全赔偿责任。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作为川A516**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余松与原告何杨按责任比例承担。就原、被告争议较大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原告何杨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残疾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及赔偿期限参照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出具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何杨在四川省肢体康复中心配置假肢,假肢机构就配置费用、次数、规格等已作出说明,人民法院就应当参照假肢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金额及次数;被告彭余松坚持认为原告方提供的假肢安装证明不够,不能证明何杨安装的左大腿假肢费用99000元一次属法律规定的普通适用器具假肢,其费用标准太高,超出法律规定,不予认可��要求鉴定机构作出公正合理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原告何杨提供的四川省肢体康复中心的假肢安装证明仅简单说明价值99000元一次的假肢属国产普通适用型,未能提供此价格假肢与其他假肢价格的相对比较性,其证明力不够,在第一次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进行补强证据,原告何杨还是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彭余松要求对假肢安装价格进行鉴定,合乎法律规定,本院因此予以准许,鉴定结论出来后,原告何杨对假肢价格、次数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机构不能做出费用鉴定,且鉴定适用的价格参数属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川高法《交通、工伤、伤害、意外等人身损害事故中伤残人员安装假肢、辅助器具暂行办法》而来,而该《办法》适用的是2001年时期的价格,至今已过10多年,现在适用此规定对原告何杨明显不利。本���认为,在原告何杨自身提供证据不确实、充分的情况下,被告彭余松的鉴定申请合乎法律规定,四川求实司法所作出的有关假肢安装金额及次数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在没有新的确实充分证据推翻鉴定结论之前,本院就假肢安装价格及次数将采用鉴定机构的相关鉴定意见确定,即原告何杨今后需更换假肢5次,其残疾辅助器具费约需人民币125000元。对因事故而发生的其他相关费用,本院依照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赔偿金额。1、医疗费有票据为130085.47元(已扣除15%的自费用药22956.2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40元(20元/天×172天);3、护理费13760元(80元/天×172天);4、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及就医的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何杨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长期工作于城镇、生活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以城镇人���统计数据为计算依据,本院确认为251806.8元(20307元/年×20年×62%);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所受伤害后果,本院确认为18000元;7、营养费3440元(20元/天×172天);8、误工费,本院适用上年度省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为526天共计52678.08元(98.28元/天×526天);9、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鉴定结论,确认为125000元;10、后续治疗费,有医院医嘱及证明,本院确认为80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19965.24元(5367元/年×12年×62%÷2人);12、伤残鉴定费2000元,以上认可支持的费用共计729175.59元。除鉴定费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当支付给原告何杨各项费用共计410000元(已扣减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用),被告彭余松应向原告何杨支付鉴定费、医疗费自费用药部分、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共计143892.29元,被告彭余松���垫付140000元,品迭扣减后,被告彭余松还应向原告何杨支付3892.2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新都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杨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10000元;二、被告彭余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何杨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3892.29元;三、驳回原告何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56元,由被告彭余松承担5219元,原告何杨自行承担2237元,此款已由原告何杨垫付,被告彭余松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予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向彦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