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郑路雪与殷秀娟、刘金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郑路雪。被告殷秀娟。被告刘金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安阳街道马鞍山路63-71号。代表人陈咸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建岳、郑雅拉。原告郑路雪为与被告殷秀娟、刘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瑞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勉于2013年11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路雪,被告殷秀娟、刘金林、平安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雅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路雪诉称:2013年7月6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繁荣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瑞安市东山街道人民路与繁荣交叉口地段,车头与自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由被告殷秀娟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骶3椎体不全性骨折,经门诊8周治疗,现伤势基本愈合。经查被告殷秀娟驾驶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刘金林,该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均投保在被告平安瑞安公司名下。2013年7月10日,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301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殷秀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殷秀娟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治疗费1523.08元、误工��504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30元,合计人民币7843.08元;2、判令被告刘金林对被告殷秀娟所承担的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平安瑞安公司对被告殷秀娟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殷秀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被告殷秀梅和被告刘金林是夫妻关系,未支付过款项,在交警队有8000元押金。被告刘金林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对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与被告殷秀娟是夫妻关系。被告平安瑞安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的治疗经过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是: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如下:医疗费,扣除非医保200元;误工费,检查报告单与诊断证明书事实不符,故主张根据公安部误工天数为30天,误工标准要求原告提供证据其务工情况,否则按照25742元/年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可;维修费,650元予以认可;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元不予认可。本案诉讼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承担。原告郑路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企业基本信息》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临时居住证》1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自然情况和主体资格,车辆行驶证情况;2、《事故认定书》1份、《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本案的事实经过及原、被告负事故责任的情况,交警部门调解未果的结论。3、《门诊病历》1份、《检查报告单》4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门诊治疗记录的情况;4、《医疗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医院对原告病情的诊断结论;5、《门诊收费收据》15份、《维修票据》1份、《施救费、停车费发票》1份、《定损单》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而支付医疗费、及车祸造成的车辆维修损失和施救事实;6、《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浙C×××××号轿车车辆投保的情况;7、《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前的工资收入情况。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殷秀娟及刘金林均无异议。被告平安瑞安公司认为根据证据3中的7月6日的DR检查报告单显示骶3椎体不全性骨折,7月8日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x线锁键脊椎生理曲度存在序列整齐,诸椎体未见明显骨质增生及破坏征象,8月19日的检查报告单显示椎体及附件未见明显骨质增生征象,骶椎诸节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与中医院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相冲突,故被告平安瑞安公司认可第一次医疗诊断证明书开具的时间休息4周,8月3、19日开具医疗诊断证明书的不予认可;证据7,原告称其在奔腾电器工作,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册予以佐证,仅提供收入证明故被告平安瑞安公司对其三性存疑;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3中8月19日的检查报告单显示原告的骶椎骨未见明显征象,8月19日开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上写诊断:骶3椎体不全性骨折,存在矛盾,故对证据4中8月19日的医疗诊断证明书不予采信。证据7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采信。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被告殷秀娟、刘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瑞安公司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8、《保单抄件》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原告郑路雪及被告殷秀娟、刘金林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瑞安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6日13时20分,原告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从瑞安市东山街道繁荣路北往南方向行驶,行经瑞安市东山街道人民路与繁荣交叉口地段,车头与自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由被告殷秀娟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骶3椎体不全性骨折。2013年7月10日,事故经瑞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殷秀娟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浙C×××××小型轿车系被告刘金林所有。被告平安瑞安公司���保了浙C×××××小型轿车的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请求赔偿合理的费用及损失应予支持。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支持1523.08元,被告平安瑞安公司提出需剔除非医保药费,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业及近三年的收入,按2012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7638元/年计算医疗诊断证明书上的6周,支持3180.26元;交通费,结合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确定为200元;车辆维修费,依据定损单,支持650元;施救费,依据发票,支持100元;停车费,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应支持原告的损失金额为5653.3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平安瑞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郑路雪5653.3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郑路雪5653.34元;二、驳回原告郑路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郑路雪负担7元,被告殷秀娟负担18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晓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