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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敬伦与被告梁顺财、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何燕霞、何志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敬伦,梁顺财,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何燕霞,何志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17号原告李敬伦,男,1958年8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南(是原告李敬伦的儿子),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覃伟筠,男,1969年12月5日出生。被告梁顺财,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志松,男,1973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翠竹路××号。法定代表人毕贵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易燕妹,女,1986年10月24日出生。被告何燕霞,女,成年,住平××××号。被告何志贤,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原告李敬伦与被告梁顺财、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京啤酒公司”)、何燕霞、何志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于2013年5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洪胜武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仲权和人民陪审员周锦彬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8月2日和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南、覃伟筠,被告梁顺财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松,被告燕京啤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燕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燕霞、何志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敬伦诉称,2012年1月10日18时,原告驾驶摩托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至镇隆镇大乙岭路段处左转弯过程中与从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由被告梁顺财驾驶的桂R7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敬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敬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顺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67440.96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胸部、右膝分别构成十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医疗费674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元、护理费4559.67元、误工费7180.17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471.69元、住宿费280元、交通费6112元、伤残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831.60元,合计109356.09元。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应赔偿66711.42元。庭审中,原告认为由于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已实施,参照该新标准,原告请求的经济损失有几项需要变更,具体为:护理费变更为4894.62元,误工费变更为7707.62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变更为506.34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21628.80元,其他各项损失的请求不变,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相应变更为113050.34元,被告应赔偿70405.6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70405.67元。原告李敬伦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3、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医疗费收据,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用;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6、住宿费收据二张,证实原告支出住宿费用190元;7、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鉴定费用1000元;8、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9、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已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告梁顺财辩称,一、梁顺财是被告燕京啤酒公司的员工,其根据公司的安排到何志贤经营的平南镇西兴杂货批发部工作,事故发生当日梁顺财是按照经销商安排驾驶没有投保交强险的桂R755**号车到大坡镇铺货,回来的路上发生了本案事故。梁顺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不应由梁顺财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不主张其所驾驶机动车车主李南的赔偿责任,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扣减李南应承担的份额,余下部分再由其他被告赔偿;三、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过高或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梁顺财已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以及担保费用由本案其他承担责任的被告返还给梁顺财。被告梁顺财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实被告梁顺财身份情况;2、收条,证实梁顺财预交7000元医疗费给原告;3、(2012)平民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梁顺财支出反担保金10000元;4、证明,证实梁顺财是燕京啤酒公司的员工。被告燕京啤酒公司辩称,一、梁顺财于2010年7月21日到其公司工作,职务为业务员,梁顺财于2012年3月1日向公司提出辞职申请,同年4月25日经公司批准辞职,解除合同已经超过一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二、燕京啤酒公司在平南县有三个经销商,平南镇西兴杂货批发部是燕京啤酒公司的其中一个经销商,公司在平南县安排有主管管理业务员的日常工作,梁顺财是公司派遣到平南县的业务员,具体工作是负责平南县辖区的市场维护,工作并不定点在平南镇西兴杂货批发部,梁顺财的工资由燕京啤酒公司支付;三、公司业务员的工作时间是周一至周六8:30-16:00,下乡铺货可以晚些下班。事故发生当日梁顺财确实是下乡铺货,但其驾驶经销商的车辆违反公司的规定。被告燕京啤酒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辞职书,证实梁顺财于2012年3月1日申请辞职,同年4月25日公司批准其辞职的请求;2、公司业务员五不准原则,证实公司规定员工不得驾驶经销商的车辆。被告何燕霞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何志贤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有:2013年5月29日询问梁顺财的笔录一份。经过开庭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何燕霞、何志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他们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梁顺财、燕京啤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8、9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燕京啤酒公司对被告梁顺财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以及被告梁顺财、燕京啤酒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梁顺财、燕京啤酒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有异议,认为证据3中平南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病历副页没有盖公章无法证实是因本案事故产生,对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出具的0012517号疾病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病历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4中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实是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对该证据中其他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证据5广州市至平南县的三张车票不应采信,认可梧州市至平南县的部分交通费票据,对平南县至南宁市的多次往返票据以及四张收款收据不认可;证据6不认可。原告对被告燕京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以及被告梁顺财对被告燕京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不能证实被告燕京啤酒公司不需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4、6以及证据5中的正式交通费发票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转院、支出的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事实,本院均依法予以认定,但证据5中的四张手写收据因无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被告燕京啤酒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梁顺财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实燕京啤酒公司不用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月10日18时0分,原告李敬伦驾驶属李南所有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平南县平南镇往镇隆镇方向行驶至平南县镇隆镇大乙岭市场路段处左转弯往大乙岭市场过程中,与从平南县镇隆镇往平南镇方向行驶由被告梁顺财驾驶登记车主为何燕霞的桂R75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敬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2)BY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敬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梁顺财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住院医疗费12125.50元,出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闭合性胸外伤、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疗。2012年1月20日,原告到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24日出院(住院64天),在该医院支出医疗费34976.70元(住院医疗费33706.20元、门诊医疗费1270.50元),出院诊断:中度颅脑外伤、胸外伤、右胫骨平台骨折、双侧膝关节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上一级医院关节镜治疗膝关节损伤、继续脑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如有不适及时随诊。2012年4月13日,原告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4月26日出院(住院13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0291.76元,出院诊断: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右膝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伤口每3天换药一次,术后2周拆线;2、按康复计划功能锻炼;3、全休一个月;4、术后1、3、6、12月回院复诊;5、如有不适,及时随诊。出院后,原告还陆续回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检查、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47元。原告于2012年10月21日委托柳州市明桂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被鉴定人李敬伦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胸部、右膝分别构成Ⅹ级、Ⅹ级伤残”的鉴定意见。另查明,一、事故发生时,桂R755**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二、事故发生后,梁顺财垫付有7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三、梁顺财是燕京啤酒公司的员工,其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四、本院同意李敬伦的申请,于2012年2月16日裁定查封桂R755**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梁顺财提供10000元现金作为担保金,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作出裁定解除桂R7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原告李敬伦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左转弯时没有注意避让正常行驶的车辆,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梁顺财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采取措施不当,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因此,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李敬伦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梁顺财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方当事人也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第一,何燕霞作为桂R755**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因此,根据原告的请求,侵权人梁顺财以及被告何燕霞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二,根据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原告李敬伦自行承担70%的责任、被告梁顺财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较为适宜;第三,李南虽是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的车主,但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梁顺财因执行工作任务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被告燕京啤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是否合法合理的问题。第一,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请求其相关损失按新实施的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原告在平南县人民医院、梧州市红十字会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疾病均是本案交通事故所致,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应为67440.96(12125.50元+34976.70元+20291.76元+47元)元;第三,原告住院87(10天+64天+13天)天,其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87天计算;第四,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多处损伤,先后多次住院,结合原告的伤情、恢复程度以及残疾情况,参照公安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原告137天误工时间的请求;第五,原告请求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6.34元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第六,原告请求住宿费280元,但其只提供了190元的正式票据与原告的治疗情况相吻合,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住宿费190元;第七,原告主张交通费61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票据,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依法支持原告交通费1512元;第八,原告是农村居民,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前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此外,原告在定残时未满60周岁,因此,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根据原告的请求,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医疗费674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0(40元/天×87天)元、护理费4894.62(56.26元/天×87天)元、误工费7707.62(56.26元/天×137天)元、住宿费190元、交通费1512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628.80(6008元/年×20年×18%)元,合计107854元。以上损失,应先由被告燕京啤酒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5933.04(107854元-67440.96元-3480元+10000元-1000元)元给原告,被告何燕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由被告燕京啤酒公司赔偿18576.29[(107854元-45933.04元)×30%)]元给原告。原告剩下的经济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另外,原告应在所得的赔偿款中返还梁顺财已垫付的7000元医疗费给梁顺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赔偿45933.04元给原告李敬伦,被告何燕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李敬伦在该赔偿款中返还7000元给被告梁顺财);二、被告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8576.29元给原告李敬伦;三、驳回原告李敬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68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合计1588元,由原告李敬伦负担1200元,由被告燕京啤酒(桂林漓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款可汇至户名为:平南县人民法院;开户行: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账号:100311637150019988)。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胜武代理审判员  李仲权人民陪审员  周锦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子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