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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清民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董卫林、韩惠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卫林,韩惠然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644号原告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北路11号。法定代表人郭尚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敬堂,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太原市玉河东街9号3号楼三单元902室。被告董卫林,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被告韩惠然,女,1986年12月25日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住清徐县。原告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房地产公司)与被告董卫林、韩惠然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诚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敬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卫林、韩惠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智诚房地产公司诉称,2009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清徐县智诚·御水湾小区9幢2单元203号房屋(系售房时原告编号,产权证房号为清源镇平泉路156号9栋403户),房屋用途为住宅,单价2777元/平方米,建筑面积138.62平方米。该合同第四条计价方式双方选择以建筑面积计价;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双方约定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2种方式进行处理。1、(略)。2、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2)、(略)。详见后附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产权证。2010年3月30日原告按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付期限,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2011年7月清徐县人民政府与清徐县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所下发了清徐房权证清源字第XX**号和第06362-1产权证及共有权证,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41.99㎡,比合同面积多3.37㎡。根据产权证登记面积和合同约定,被告应付面积补差款3.37㎡×2777元=9358.49元;根据双方所签补充协议,在将原告之前预收被告的相关费用相抵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房屋面积补差款8331.91元。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数次通知被告交清房屋面积补差款并领取其产权证、共有权证,但被告未支付。依据合同第四、五条及补充协议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及第二被告必须依约支付原告房屋面积补差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董卫林立即支付原告房屋面积补差款8331.91元,被告韩惠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董卫林、韩惠然在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原告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董卫林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董卫林购买原告建设的位于清徐县智诚·御水湾小区9幢2单元203号的商品房,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38.62㎡,单价为每平方米2777元,总价款385000元;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以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被告有权退房;双方还对付款期限、交付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具体约定。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房屋。2011年7月清徐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董卫林和韩惠然分别颁发了房权证清源字第XXXX号和第063**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该房屋的门牌号为清源镇平泉路156号9栋403户,建筑面积为141.99平方米。据此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多141.99㎡-138.62㎡=3.37㎡,被告依约应付原告面积补差款3.37㎡×2777元=9358.49元。原告自认应退还被告办证的相关费用1026.28元,和被告应付原告的房屋面积补差款9358.49元相抵,被告应付原告房屋面积补差款8331.9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三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房屋共有权证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智诚房地产公司和被告董卫林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董卫林房屋,被告董卫林不按房屋所有权证确认的面积支付原告房屋面积补差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董卫林支付房屋面积补差款8331.91元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韩惠然作为房屋共有人,对由此房屋产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董卫林和韩惠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卫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智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面积补差款8331.91元,并由被告韩惠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原告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董卫林和韩惠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审 判 员  吕红玲人民陪审员  张馨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乔志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