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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民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5-31

案件名称

戴维明与郭庆平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戴维明;郭庆平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徐民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戴维明,男,1961年9月2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伟,江苏大运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庆平,男,1950年4月16日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戴维明与被上诉人郭庆平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6日作出(2012)邳民初字第589号民事判决,戴维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戴维明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上诉人郭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3月,郭庆平在位于邳州市大运河河汊内设置5个网箱进行鱼类养殖。2011年9月11日上午,郭庆平发现其网箱中有一至两条死鱼,便将死鱼带到戴维明经营的鱼药店,经戴维明查看后,告知郭庆平购买山西省鱼虾安水产药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正功夫(氯氰菊酯溶液)20瓶,计价款120元。郭庆平购买该产品后,按照该产品的使用说明,将此药加水稀释后,于当日下午15时许分撒在其养殖的网箱中,约10分钟后,其网箱中的鱼出现异常现象,至9月12日上午10时许,网箱中的成鱼出现大面积死亡,并全部浮出水面。后郭庆平将死鱼情况报告了渔政部门,并于当日下午联系戴维明到其养殖现场进行了察看。此后,邳州市渔政渔船监督管理站派员对死鱼现场进行了勘察,并于2012年11月20日出具了“关于郭庆平网箱养殖死鱼情况说明”,内容为:死鱼现场位于邳州市大运河老张庄检查站北侧的河湾内,养殖面积为3000平方米,每箱规格约为18米*12米*3米,共计14个网箱。根据现场勘验情况,其中10个网箱浮有大量死鱼,靠近大运河口的4个网箱基本未发现死鱼。根据《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网箱死鱼采用直接计算的方法。我站执法人员随即抽取了一个网箱,对其水面上所浮死鱼进行了现场称重,死鱼的品种以草鱼为主,带有少量的花、白鲢鱼(约占7%左右),网箱死鱼规格约为1-1.5公斤每尾。此项死鱼约1690公斤,其中草鱼为1583公斤,白鲢鱼为107公斤。2011年11月20日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对山西省鱼虾安水产药业公司生产的氯氰菊酯溶液进行检验后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本品按农业部《兽药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第一册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后郭庆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戴维明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根据郭庆平的申请,一审委托了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十个网箱养殖所死的草鱼、花、白鲢鱼,共计16900公斤,其中草鱼为15830公斤,花白鲢鱼为1070公斤。进行价格鉴定,该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8月16日出具的鉴定结论为219508元。其中草鱼的价格为204207元;花白鲢鱼的价格为15301元;事发后,戴维明已支付给郭庆平1000元。原审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本案中戴维明销售给郭庆平的氯氰菊酯溶液经检验该产品不符合规定。故其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因该缺陷产品所给郭庆平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该缺陷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关于郭庆平主张赔偿的损失问题,因郭庆平申请的出庭证人蒋某明确证实郭庆平共有五个网箱,且戴维明也在第一次庭审中也认可郭庆平共有五个网箱,故应认定郭庆平有五个网箱。根据邳州市渔政渔船监督管理站在事发后对网箱养殖鱼死亡现场进行的勘验结果,经委托了邳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十个网箱养殖所死的草鱼、花、白鲢鱼进行价格鉴定为219508元,故确认郭庆平五个网箱内的鱼类损失为109754元。该损失应当由戴维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郭庆平泼洒使用该药品的当天下午15时的日照时间及可能导致水体缺氧的状态,均可能与导致死鱼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等因素,本着公正、公平的原则,酌情减轻戴维明30%的赔偿责任。一审遂判决戴维明赔偿郭庆平五个网箱内的死鱼损失109754元的70%即76827.8元,已付1000元,余款75827.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上诉人戴维明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上诉人销售给被上诉人的正功夫鱼药是由山西省鱼虾安水产药业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该公司具有生产、制造、销售鱼药资质的企业;2、上诉人在销售正功夫鱼药时,明确告知了被上诉人使用方法,且该鱼药说明书中也注明了使用方法,即在阴、雨天不可使用。而被上诉人使用该鱼药时恰是阴、雨天,因此被上诉人使用不当是造成损失的主要原因,而非上诉人过错。二、被上诉人网箱养殖的鱼类死亡尚无证据证明系使用上诉人销售的正功夫鱼药所致。被上诉人购买鱼药是事实,但是否使用及是否因使用该鱼药而造成鱼类死亡,使用鱼药与鱼类死亡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均无法证实。三、一审认定上诉人销售的正功夫鱼药质量有缺陷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席被上诉人单方委托,且从该报告的结果看,只有气味和水分含量不符合规定,即判定质量不合格。而正功夫鱼药得主要成分是氯氰菊酯,而氯氰菊酯经检测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综上,一审未查明鱼类死亡原因而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郭庆平辩称:被上诉人调取了气象站的记录,用药当天没有下雨。另外邳州市渔政渔船监督管理站检验用鱼药是从上诉人处取得,不是被上诉人提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销售的正功夫鱼药是否存在缺陷,与被上诉人的鱼死亡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庭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戴维明销售的正功夫鱼药是否存在缺陷问题。经查,在2011年9月11日下午,郭庆平使用该鱼药的次日,网箱中的成鱼出现大面积死亡。后郭庆平将死鱼情况报告了渔政部门,并于当日下午联系戴维明到其养殖现场进行了察看。2011年11月20日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涉案鱼药进行了检验并出具了检验报告,结论为:本品按农业部《兽药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第一册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故涉案鱼药可认定为存在缺陷。鉴于原审中邳州市渔政渔船监督管理站出具送检鱼药情况说明,证明系该站渔政员高峰和郭庆平携带由郭庆平、戴维明分别提供的涉案鱼药送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检验,同时证明戴维明同意送药检测但不同意同去。故戴维明以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的检验报告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及其销售的正功夫鱼药是合格产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郭庆平养殖鱼类死亡原因及戴维明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首先,郭庆平到戴维明经营的鱼药店购买涉案鱼药为不争事实。其次,郭庆平使用涉案鱼药次日发现鱼类大面积死亡的事实,有邳州市渔政渔船监督管理站出具的说明及提供的照片为证。再次,戴维明原审中亦认可郭庆平在用鱼药后,鱼类出现异常反应情况后与其电话进行了联系,其亦到过死鱼现场。因此郭庆平养殖鱼类的死亡与使用涉案鱼药之间有因果关系。戴维明作为涉案鱼药出售人,在其出售的涉案鱼药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应对造成郭庆平养殖鱼类的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戴维明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95元,由上诉人戴维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杰审 判 员  韩军代理审判员  袁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