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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与邹永贵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邹永贵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梁灿林。委托代理人:欧志龙,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永贵,男,汉族,1973年6月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湖南省隆回县。原告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墐头经合社”)诉被告邹永贵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雅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欧志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墐头经合社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初开始建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2013年9月3日起,被告杳无音信,拖欠原告租金及十几名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在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的组织下,原告作为出租房东,代被告垫付了工人工资41225元,此款被告一直未返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4122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邹永贵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和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东莞市长安荣佳五金饰品加工厂(以下简称“荣佳厂”)是于2008年2月28日经工商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被告邹永贵,登记的经营场所为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瑾工二路7号。荣佳厂的经营场所是从原告墐头经合社承租而来,双方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书》。原告称被告从2013年9月3日开始杳无音信,拖欠荣佳厂十几名劳动者的工资报酬未付,后经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调解,原告垫付16名劳动者的工资共计41225元。原告为此提供了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人力资源服务站和东莞市长安镇沙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墐头居民小组分别出具的《证明》以及签收工资的支出证明单、协议书。原告认为其垫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称实际仅支付了8名劳动者共计29905元的工资,其余8名劳动者因当时无法核实身份而未实际支出工资。经本院核对和计算,原告提交的八份支出证明单和协议书,对应的总金额为299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证明》、支出证明单、协议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明》、支出证明单和协议书显示,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荣佳厂相关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原告该垫付行为并非基于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因此构成无因管理,被告作为受益人应返还原告已垫付的款项。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实际垫付的工资金额为29905元,且与其提交的支出证明单和协议书相符合,故本院认定原告垫付工资29905元,被告应返还此款给原告。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该金额的部分,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永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垫付的工资29950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15元,由原告长安镇沙头墐头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114元,被告邹永贵承担3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雅荣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欧凯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