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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19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祝明月与北京德信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明月,北京德信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974号原告祝明月,女,1987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志红,女,1956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人孙浩亮,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德信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1号楼B922,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朝阳区SOHO尚都十层1001。法定代表人张发力,行政主管。委托代理人邓雅天,女,1985年11月28日出生,北京德信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务。原告祝明月与被告北京德信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三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浩亮、马志红,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发力及委托代理人邓雅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及9月,原告母亲马志红代表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委托被告代为设立黄金外汇账户,并将原告的632700元(合计100000美元)交给被告用于黄金外汇交易。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亏损74713.54美元,即475756.18元。因被告未取得国家金融主管部门批准,即从事黄金外汇等金融业务,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应为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75756.18元。被告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实际签订人是马志红,并且委托理财所开设的账户及使用的资金为马志红所有,黄金外汇账户的所有权和实际操作也是马志红。2、不认可原告所说事实及理由。被告只是在马志红开户时提供了帮助,没有代马志红设立账户,也没有操作马志红的黄金外汇账户,2012年4-9月原告账户的盈亏与被告无关,都是由马志红操作。3、被告没有从事黄金外汇的业务,只是受托理财,故委托协议有效。4、委托理财协议的实际履行期是2012年9月12日到2012年10月31日,这期间账户是盈利的,被告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之母马志红代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其自然人的名义设立黄金外汇账户,并将账户内资金委托被告管理操作(即操盘),被告代理费用从被告对原告账户操盘的盈利中支付。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已经在RCM平台开设黄金外汇账户,账户内资金为人民币429187.61元,合67802.15美元。原告于本协议签订日将合作账户、密码及操作权移交被告,授权被告为协议期内唯一的账户操作方,双方签署账户移交记录,移交后原告不得单方修改密码和擅自操作账户。原告授权被告对账户的投资交易决策独立、封闭运作和管理,原告不得干预。委托期限从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被告在交易浮动亏损达到起始账户资金的30%时要清仓停止操作,并由被告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原告理财账户资金的亏损方可操作。原告同意支付盈利部分的50%给被告作为代理费用。协议期满后,如原告的理财资金产生亏损,则亏损金额全部由被告承担,并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到原告指定账户。原告在协议期内不得提前终止协议。在合同期内,非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提前终止合同,否则视为违约。单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另一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履行。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在RCM平台开设的黄金外汇账户XX1交由被告管理,账户内资金为67803.15美元。后被告使用原告的账户进行了黄金买卖。2012年10月16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提款申请表,2012年10月29日,原告经被告同意从账户内转出资金3万美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内部转款表。同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风险声明书,告知原告:投资预期收益越高,面临的风险可能越大,投资人应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身份证明资料以及相关账户开户资料,因此带来的风险由投资人自己承担;公司严禁员工私自代客操盘,如果因为员工的私自代客操盘行为导致的客户利益的损失,一切不良后果由客户自行承担;客户自行交易,自负盈亏;客户完全知悉交易过程中可能蕴含的亏损风险与盈利机会,并有承担风险之能力,无论交易的结果是盈利或亏损均由客户自行承担。2012年11月1日,原告将在账户XX1内的资金39494.16美元转至原告在RCM平台开设的黄金外汇账户608806。后该账户进行了黄金买卖交易。2012年12月28日,原告向账户XX2内入资4971美元。2013年6月4日,原告通过被告将账户XX2内的资金286.46美元全部提出。2013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发力及工作人员占仲校约定于2013年4月1日下午2点讨论原告在被告交易期间的责任义务划分。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2012年4月,马志红将原告的基本资料提供给被���,由被告给英国RCM平台发邮件为原告开设黄金外汇账户XX2。后被告的工作人员协助马志红办理了兑换美元及境外汇款。2012年4月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风险提示书,告知原告:被告已明令禁止公司市场部人员以任何形式获取投资者的账户及密码,明令禁止了任何人代替投资者操作其资金账户,若您执意将账号及密码提供给他人,因此而带来的任何损失我公司概不负责。2012年4月11日,马志红向原告的XX2账户内汇款99940美元。后该账户进行了黄金买卖交易。2012年4月20日,原告将收益4600美元从XX2账户提出。2012年9月27日,原告将XX2账户内的全部资金67803.15美元转至原告在英国RCM平台开设的黄金外汇账户XX1内。再查,根据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顾问;教育咨询(不含中介服务);经济贸易咨询;组织文化艺术交流;企业策划;市场调查;���算机技术培训;代理、发布广告;计算机系统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技术推广服务。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委托理财协议、交易记录,原告提供的个人账户申请表、购汇通知书、境外外币汇款手续费凭证,被告提供的内部转款表、风险声明书、风险提示书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虽是由原告之母马志红代原告签订,但事后原告对其母马志红的签约行为予以了追认。且黄金外汇账户均是原告设立,故由此可以认定委托理财协议系原告与被告签订。因被告不具备从事委托理财业务的经营范围,故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违反了国家有关金融业务特许经营的规定,应认定无效。对此,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易记录显示,在委托期限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内,原告于2012年9月27日向账户内入资67803.15美元,2012年10月29日从账户内转出资金3万美元,2012年12月28日,原告又向账户内入资4971美元,2013年6月4日,原告将账户内的资金286.46美元全部提出。据此可以认定在委托理财协议履行期限内,原告的损失为42487.69美元。故被告应对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虽主张委托理财协议的实际履行期是2012年9月12日到2012年10月31日,对此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供的内部转款表、风险声明书、风险提示书又均没有涉及将委托理财协议的委托期限变更为2012年9月12日到2012年10月31日的内容,故对被告的此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其他损失,被告虽在2012年4月协助原告开立了黄金外汇账户,但原告在2012年4月时并未与被告签订委托理财协议,原告称开了账户后即将账户交由被告管理,对此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委托期限前形成的经济损失,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祝明月与被告北京德信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九月十二日签订的委托理财协议无效;二、被告北京德信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祝明月经济损失四万二千四百八十七美元六十九美分(按给付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买入价折合人民币后给付);三、驳回原告祝明月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一十八元,由原告祝明月负担一千五百元、被告北京德信永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七百一十八元(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三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莹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