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2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李丽婕与陈锋、阮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婕,陈锋,阮津鑫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2256号原告李丽婕,女,198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个体户,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峰、郑开白(实习),福建韩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女,1984年7月7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教师,户籍地福安市,现住福安市。被告阮津鑫,男,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福安市人,个体户,住福安市。系被告陈锋丈夫。俩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亚斌、杨泽平,福建人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婕与被告陈锋、阮津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婕及委托代理人李锋、郑开白、被告陈锋、阮津鑫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婕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3年1月29日被告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共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记载:“兹向李丽婕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整。借款人陈锋。”其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2013年2月3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该借条记载:“兹向李丽婕借款壹拾万元(人民币100000)整。借款人陈锋。”2013年2月8日被告又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肆拾万元),并在当日出具借条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共计600000元(陆拾万元整)。2013年3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被告还款,然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诿,至今仍拒不返还借款,且避而不见,恶意逃避债务。被告阮津鑫系被告陈锋之丈夫。该债务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俩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整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倍计)。被告陈锋辩称,一、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丈夫阮津鑫不知道这笔借款,与其丈夫阮津鑫无关,且这笔借款用于偿还个人的高息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二、对三份借条形式要件无异议,但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陈锋收到原告一笔100000元,另外500000元,被告没有收到现金,仅收取原告10万元现金,并没有收到原告500000元现金,原告应举证有支付500000元给被告的证据。被告阮津鑫辩称:1、原告与被告陈锋系同学关系。被告陈锋与被告阮津鑫不存在以经商为由向原告借款的情况。2、其债务属于夫妻的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被告陈锋月工资2000多元,被告阮津鑫月工资40000多元,两人的工资足以生活及日常的开销,根本不需要借外债,日常生活中的负债才属于共同债务,被告陈锋当时是孕妇,根本不需要那么多钱,被告阮津鑫不承担共同返还债务的义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以下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陈锋与阮津鑫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2、被告陈锋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李丽婕,兹向李丽婕借款100000元整,于2013年2月3日出具借条给原告,兹向李丽婕借款100000元整,于2013年2月8日出具借条给李丽婕,兹向李丽婕借款400000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陈锋与原告李丽婕之间借款600000元借贷关系是否真实的问题。原告李丽婕认为,本案借款600000元事实清楚,600000元分多次付给被告陈锋,陈锋收到款后分三次出具借条。至于被告陈锋与陆某之间的资金往来,原告不得而知。上述事实有借条为据,还有部分款项来源的转账凭证,证人陆某的证言,证据充分。被告陈锋认为,前面两笔计200000元的借款事实清楚,第三笔是2013年2月8日下午原告李丽婕的钱通过陆某转交,只收到90000元,第四笔是收到陆某转账款33000元,合计323000元。差277000元,被告陈锋向法庭提供了录音资料以及法庭陈述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李丽婕已出借款600000元,被告陈锋也出具了借条借据三张,合计600000元。陆某证言证明被告陈锋已收到600000元,被告陈锋陈述只收到323000元,差277000元,这是被告陈锋与陆某之间的经济往来问题,不影响本案借贷关系的事实认定。2、本案借款600000元是否属于被告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原告李丽婕认为,本案的借款属俩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借款属于被告陈锋的个人债务证据,也没有法定个人债务的情形,适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俩被告举证的录音是复制品,形式不合法,录音形成的时间及地点需要固定,但录音上面没有,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被告陈锋认为,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丈夫阮津鑫不知道这笔借款,与其丈夫阮津鑫无关,系个人借款,用于偿还个人的高息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开支。被告阮津鑫认为,本案的债务要追溯到婚前,由于婚前的债务滚到婚后才形成,被告陈锋向原告借款,被告阮津鑫根本不知道,无夫妻借款合意,且被告陈锋的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本人和父母均有固定工作,无经商,无需大额的借款,被告陈锋的借款系个人用于偿还个人的高利贷,依据新婚姻法个人债务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生产或经营个人债务且该收入未用于共同生活的,系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陈锋和阮津鑫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于原告李丽婕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告虽有提供录音资料作为证据证明,但在未提供原始录音及其他证件佐证的情形下,该份录音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录音内容也不明确,俩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俩被告称诉争借款属被告陈锋个人债务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的事实可做如下归纳:被告陈锋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2月3日、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李丽婕借款60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张,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至今被告未清偿借款,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陈锋与被告阮津鑫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李丽婕与被告陈锋间的600000元借贷关系有借条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法律规定,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2)》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负债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有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1、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2、债权人知道夫妻之间约定财产为各自所有的。本案借款在俩被告夫妻关系期间所借,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锋在庭审陈述“被告陈锋借款的时候,与原告李丽婕说不能告诉丈夫阮津鑫,阮津鑫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实”,此话仅得出,被告陈锋借款时要求原告李丽婕不要将借款的事实告知阮津鑫,并未涉及借款债务仅由被告陈锋承担或者约定为陈锋的个人债务的内容,更谈不上属“明确”约定,被告阮津鑫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俩被告的个人债务抗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故本案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俩被告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期限,故本案借款系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同时可以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现原告以诉讼的方式要求被告清偿借款600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可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被告陈锋、阮津鑫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李丽婕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执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陈锋、阮津鑫共同负担9420元,原告李丽婕负担3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成锦审 判 员 曾顺森人民陪审员 丁碧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连晶晶附注: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