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酒民一终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史国友与李发斌、肃州区金佛寺镇金佛寺农民用水户协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国友,李发斌,肃州区金佛寺镇金佛寺农民用水户协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酒民一终字第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国友,男,生于1970年3月17日。委托代理人郎世才,酒泉市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发斌,男,生于1949年5月17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肃州区金佛寺镇金佛寺农民用水户协会。法定代表人高寿年,该协会会长。委托代理人白兴保,该协会书记。上诉人史国友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史国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郎世才,被上诉人李发斌以及被上诉人肃州区金佛寺镇金佛寺农民用水户协会(以下简称用水协会)委托代理人白兴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房屋东面的场地,2002年肃州区金佛寺镇政府以规划市场征用。2003年金佛寺镇政府将规划市场征用的土地按照建设用地出售给了被告史国友的侄子史天寿,史天寿将此地块交被告史国友管理,此地的东北角等地方都留有排水口。2011年被告史国友将管理的地块耕种了农作物,改变了地貌,原来留有的排水沟没有了。2011年6月26日,肃州区金佛寺镇金佛寺村6组浇水,晚1时左右,水流入被告史国友耕种的地块。被告史国友的耕地水浇满后将地块西面的地埂冲开,流入原告家院子里。原告家院子西面堆放有小麦,被水浸泡后进行了晾晒,原告家院子进水后墙体及地基有不同程度的裂缝。后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了鉴定,酒泉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的原告受水浸泡的房屋及小麦的损失为1452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的房屋于2006年修建,鉴定时原告房屋的屋顶、墙体、石膏线条有部分裂缝;地坪、水泥散水有部分塌陷;土围墙有倒塌。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本案被告史国友擅自改变他人委托管理的土地性质和地貌,在给私自耕种的土地浇水时,由于管理不善,地浇满后地埂被水冲开,水向西流,流入原告家的院子,致使原告家院子被水浸泡,堆放的小麦也被水浸泡,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史国友应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佛寺农民用水协会对村民浇水的管理实际上只是一种行政职能,不是具体的管理人,故被告金佛寺农民用水协会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经委托鉴定为14525元,其中小麦损失为3000元,原、被告均认可被水浸泡的小麦进行了晾晒,但现场鉴定时,被水侵泡的小麦已不存在,实际损失无法确定,故对小麦损失3000元的鉴定结论,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的房屋是2006年修建的,被告史国友2011年6月26日浇水,水进入原告家的院子是事实,但是原告房屋的墙体塌陷有裂缝、石膏线条有裂缝、地坪、散水塌陷的损失是不是全部是这次被水侵泡造成的,还没有确凿的证据。鉴于原告房屋及小麦被水浸泡的事实,具体赔偿数额,本院考虑全部因素决定为鉴定结论的60%为宜。被告辩称改变地貌时在西面留了一个3米的空闲地流水被原告堆放了炉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史国友赔偿原告李发斌损失87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史国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矛盾,对当晚浇水的主体前后表述存在矛盾,判决中对小麦损失3000元不予认可却未予扣减,判决中认为没有确凿证据证明李发斌损失系由本次浸水所致,却又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部分房屋围墙本身系违章建筑,上诉人预留了排水空地,但被被上诉人堆放煤渣占用;3、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属一般侵权,上诉人本身系受害者且无过错,对金佛寺村6组浇水也不负有管理职责,对在浇水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后果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1、依法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3)酒肃金初字第47号民事判决;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发斌答辩称:1、金佛寺地处山区,水流变化不定,冲开沟渠地埂情况普遍,上诉人将建设用地改为耕地后使得灌溉用水流到被上诉人家中造成损失,理应承担责任;2、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用炉灰阻挡排水沟,即使没有阻挡,排水沟挖在被上诉人墙边也不合理,仍然会造成地基沉陷;3、小麦被浸泡情况上诉人及当地基层组织领导均知情,部分小麦浸泡发芽被倒掉,损失尚未计算在内。本案经基层领导调解无效后诉至法院,被上诉人的损失大部分在诉讼中未得到支持,被上诉人勉强接受法院判决,上诉人却提起上诉,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用水协会答辩称:1、农民用水协会只是协助水管所管理用水,负责支渠以下斗渠的工程管护及用水调配;2、事发地块为建设用地,上诉人史国友未办理任何手续私自开垦为耕地,本次事件是由于史国友私自改变地貌所致;3、事发地块先前留有排水口,即使在用水过程中决堤倒坝也不会造成损失;4、史国友私自在建设用地上种植玉米,事发当天私自开口浇地,导致沟沿决堤;5、倒坝沟渠由农户自己管理,不属于用水协会管护范围;6、史国友私自耕种的土地也不属于小组管理范围。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史国友向法庭提交照片两张,证明上诉人所耕种土地的地埂完好,是被上诉人李发斌堆放炉渣灰导致水未及时排走。被上诉人李发斌对地埂未冲开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水是从地埂上面漫出,损害结果相同;对堆放炉渣的事实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有现场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原审开庭质证,又经二审核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证实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史国友未经批准,擅自将建设用地开垦为农业用地,并将四周堆筑地埂,使原有排水路径发生变更,且其所堆筑地埂东高西低,导致地块内部积水无法自东北方向正常排出,而是漫过西侧地埂流入被上诉人李发斌家中,造成损失。上诉人史国友对地貌的变更与损害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由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史国友主张被上诉人李发斌堆放炉渣堵塞排水通道,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用水协会未尽到渠道管护职责,经查,发生坍塌泄水的渠道系农用灌溉毛渠,并非用水协会管护范围,用水协会对渠道坍塌也不存在过错,上诉人要求用水协会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其他主体对赔偿责任进行分担,应当另行起诉。对于赔偿数额,被上诉人李发斌所受损失经鉴定为14525元,原审综合考虑小麦损失鉴定过高、房屋毁损可能存在其他因素等情况,将赔偿数额认定为鉴定结论的60%,符合法律规定及案件事实,上诉人主张对相关损失予以扣减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史国友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丽审判员 吴克东审判员 韩宝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记员 茹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