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遵民初字第3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孟淑彬与被告张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淑彬,张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遵民初字第3405号原告孟淑彬,女,1979年3月14日出生,满族,工人,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宋桂荣,河北立昌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滨,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工。原告孟淑彬与被告张海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淑彬的委托代理人宋桂荣,被告张海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日,被告张海滨驾驶冀B352**越野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华明路人民医院北侧时,与骑电动车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滨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3390元。被告张海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但其车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被告所有的车辆投保的事实无异议,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保险约定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冀B352**越野车登记所有人为张海滨,该车在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19日。2012年12月2日,被告张海滨驾驶冀B352**越野车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遵化市华明路人民医院北侧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孟淑彬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孟淑彬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海滨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淑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海滨为原告开支医药费953.34元。对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就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产生争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12张,金额2400.71元。遵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各1份。经质证,二被告均辩称:对原告所提交的门诊收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除对其提交的12月3日及4日这两张医药费没有异议外,其他日期的门诊收费收据因没有在门诊病历中记载,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遵化市长虹铁选厂证明1份、工资表3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1份,证明原告系该矿主管,月工资4500元,自2012年12月2日受伤至今一直在家养伤,在养伤期间未给其发放工资;2013年6月18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原告休息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经质证,二被告均辩称:对工商局的查询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复印件不予认可,该营业执照年检到2011年,而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无法证明在2012年该单位正常营运;对原告所提交的工资表不予认可,首先该工资表中没有财务及工资审核人员的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误工证明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且其所载明的工资数额已超出了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原告没有提交完税凭证,无法证明其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对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的误工损失日过高,不予认可。3、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发票1张,金额600元。经质证,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辩称: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张海滨无异议。4、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540元。经质证,被告均辩称: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均为作废发票,且与其复查时间并不相符,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对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向本院提交了医药费单据、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向本院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遵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个体工商户综合查询详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但其未能向本院提交近3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二被告虽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日过长,但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向本院提交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但其提供的票据未能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考虑原告伤情,该项费用系原告实际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医药费3354.05元(包含被告张海滨为原先开支953.34元)、误工费21341.01元(197天,108.33元/天)、法医鉴定费6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5595.06元。冀B352**越野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张海滨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海滨已为原告开支医药费抵扣其应承担赔偿款后,剩余部分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海滨。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孟淑彬损失25595.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4995.06元(其中医药费项下3354.05元、死亡伤残项下21641.01元)。二、原告孟淑彬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00元,由被告张海滨赔偿原告80%,即480元。被告张海滨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53.34元抵扣其应承担赔偿款后,剩余473.34元,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海滨。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张海滨负担225元,由原告孟淑彬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冯建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冀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