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与被告周勇敢、周召明、覃四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周勇敢,周召明,覃四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张定民二初字第5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南庄坪1号。负责人李建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田贵龙,男,50岁,系农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琼,女,49岁,系农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勇敢,男,42岁。被告周召明,男,38岁。被告覃四毛,男,43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与被告周勇敢、周召明、覃四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符长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符宏华、耿莉组民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田贵龙、胡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勇敢、周召明、覃四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诉称,被告周勇敢于2011年6月21日以种植奈李为由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即惠农贷款),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4302012011002809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周勇敢借款20000元。被告周召明、覃四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出具了联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该合同给被告周勇敢发放农户小额借款2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勇敢仍下欠原告借款19498.83元没有偿还,致该笔贷款逾期。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障原告信贷资金不受损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勇敢偿还借款19498.83元及利息,被告周召明、覃四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帐凭证、周勇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周勇敢贷款及被告仍下欠原告借款19498.83元的事实以及被告周召明、覃四毛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周勇敢、周召明、覃四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勇敢、周召明、覃四毛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周勇敢于2011年6月21日以种植奈李为由,向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湖南省分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即惠农贷款),经原告审核后,双方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43020120110028090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在20000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在该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可循环三次,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的5.31浮40%确定。被告周召明、覃四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中签字,并出具了联保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为被告周勇敢发放了20000元贷款。2013年6月2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周勇敢仍下欠原告借款19498.83元及利息未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遂于2013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周勇敢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已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周勇敢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周勇敢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周勇敢偿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借款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支付,被告周召明、覃四毛在借款合同中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名捺印,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召明、覃四毛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勇敢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界永定支行借款本金19498.83元,并按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利息支付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二、被告周召明、覃四毛对上述判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周勇敢负担。如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长霖人民陪审员 符宏华人民陪审员 耿 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田 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