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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7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韦某甲与韦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甲,韦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725号原告韦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姚新梅,广西直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某乙,农民。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海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永宁、人民陪审员时诒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新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丙,××××年××月××日生育儿某。自2006年起,被告整天沉溺于赌博之中,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近年来原告为被告偿还赌债近10万元。被告沉溺赌博,不尽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韦某丙跟随原告生活,儿某跟随被告生活。婚姻存续期间在永福县永福镇樟峡村园头垌的17亩果树归被告所有,种植在永福县罗锦镇林村古座屯的10亩果树归原告所有。被告韦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在诉讼中,原告韦某甲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身份及出生时间。3、五份土地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种植果树,属于被告的果树有17亩。在林村古座屯种植果树10亩。被告韦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3,由于被告及合伙种植果树人未到庭作证,对此证据效力本院不予认定。通过当事人举证、法庭认证,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韦某甲与被告韦某乙婚前认识恋爱2年。××××年××月,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韦某丙,××××年××月××日生育儿某。近年来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和其他原因,致使双方感情不睦。2013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许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恋爱两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生育女儿韦某丙、儿某,目前尚在学校读书。原告起诉提出与被告离婚,在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经结婚多年,双方应当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重新和好,共同把家庭搞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甲要求与被告韦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账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韦海国审 判 员  谢永宁人民陪审员  时诒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谢家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