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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施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马民初字第102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孙琼璐。被告:陈某。原告施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家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琼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起诉称:2008年冬,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施某某于2012年11月20日出生。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因被告系独生女,从小娇生惯养,连基本家务都不过问,且脾气倔强、自私,平时做事不顾别人的感受,遇事不与原告商量,更不尊重原告,没有正常的夫妻生活,甚至对丈夫生病不管不问。被告对婆婆不孝顺,常常因夫妻吵架迁怒于婆婆,对长辈极不尊重。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施某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小打小闹是有的,但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的事实。2、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非税收入统一票据各1份,拟证明浙B×××××号轿车系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某月某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并于2012年11月20日生育婚生子施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仅三年,孩子也尚年幼。夫妻生活中出现摩擦和争执在所难免,双方应该互相体谅、互相扶持,也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现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目前不宜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施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家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汪优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