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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民二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廖某、黄某、黄某某与范某解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黄某,黄某某,范某

案由

合同纠纷,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民二初字第759号原告廖某,男。原告黄某,男。原告黄某某,男。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三林,广东南方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某,男。委托代理人谢武宏,男,宜章县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与被告范某解除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树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大红、黄振球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拾金担任记录。本案提起诉讼时立的案由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查实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以下简称《水电安装协议》)具有合同效力,被告范某在答辩中也表示可以终止(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因此,本案的案由应定为解除合同纠纷。2013年1月14日,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申请撤回对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依法裁定准许。2013年4月18日,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财产保全裁定。2013年4月22日,本院前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对与本案有关的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查案件的相关事实。2013年5月24日,根据原、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给予本案四个月调解期限。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廖三林与被告范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武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诉称:2011年8月26日,原告廖某(宜章县梅田鸿兴水电材料商行经营者)与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水电安装协议》,由原告廖某与被告范某签字,但没有加盖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范某也无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协议约定由原告廖某承包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常德水产大市场二期工程两栋干货门面水电安装,并向被告范某支付200000元履约保证金。2011年8月26日,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向被告范某支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范某相应出具收条。协议签订后,被告范某迟迟没有安排动工的���思,一再借故拖延,原告廖某感觉上当受骗,多次要求被告范某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范某也同意退款,但以无钱为由拒付。被告范某明知自己无权发包该水电安装工程,而借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之名(被告范某自称挂靠该公司)与原告廖某签订承包协议,骗取原告廖某的所谓履约保证金而拒不返还。原告廖某签订协议承包该水电安装工程的目的实际上从一开始就不能实现,是被告范某想非法侵占原告廖某的财产,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因此,原告廖某有理由要求被告范某立即返还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暂付10000元(从2011年8月2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内部协议约定对该水电安装工程合伙承包,由原告廖某代表三合伙人与被告范某在《水电安装协议》上签名并支付履约保证金。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向本院提交了6份证据: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的基本情况;2、原告廖某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廖某的主体资格;3、被告范某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某的身份情况;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5、《水电安装协议》及收据,拟证明被告范某骗取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6、合伙协议,证明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在常德水产大市场二期工程两栋干货门面水电安装中是合伙关系。被告范某辩称:《水电安装协议》是原告廖某等人多次去常德市武陵区水产大市场二期工程现场考查,查阅相关合同资料才与被告范某签��的,并不是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诉状中称的“骗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后拒不返还,达到非法侵占原告资金的目的”。对于常德市武陵区水产大市场二期工程,被告范某也投入了几百万元资金,二期工程未启动是多方面原因导致的。常德市武陵区水产大市场二期工程于2013年4月18日开工,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可以选择继续履行水电安装承包协议或是诉讼终止协议。被告范某于2013年8月15日之前将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无任何实际意义上的法律关系,被告范某只是挂靠该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范某交了2份证据:1、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与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总承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总施工合同》),证明本案所涉水电安装承包工程真实存在,���是被告范某骗取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的履约保证金。2、被告范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范某的基本情况;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1、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对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水电安装承包工程是否真实存在不清楚。2、被告范某对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6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本案所涉水电安装承包工程真实存在,不是被告范某骗取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的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提交的证据1-6和被告范某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7月10日,被告范某以挂靠单位宜章县城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湖南拓宇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总施工合同》,拟承包建设常德市水产大市场二期工程两栋干货门面所涉及的建筑、结构、水电安装及附属工程。2011年8月26日,被告范某根据《总施工合同》的内容与原告廖某签订《水电安装协议》,将《总施工合同》中的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廖某开办的宜章县梅田鸿兴水电材料商行。为确保原告廖某的履约能力,双方在《水电安装协议》中约定由原告廖某向被告范某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同日,原告廖某据此与原告黄某、黄某某签订《合伙协议》,决定由三原告合伙履行《水电安装协议》。为此,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按50%、25%、25%的份额共向被告范某交纳履约保证金200000元,被告范某出具收条。被告范某并对三原告合伙履行《水电安装协议》的事务知晓并接受。此后,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多次要求被告范某履行《水电安装协议》,被告范某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三原告遂于2012年1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于2013年4月22日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水产大市场调查,经调查核实,该水产大市场的二期工程只有建设意向,并未实际动工建设,《水电安装协议》实际不能履行。另查明,2011年7月7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至2011年8月26日的一年至三年期的贷款基准利率为6.56%。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由于常德市武陵区水产大市场二期工程只有建设意���,被告范某实际也至今不能建设《总施工合同》中的工程。因被告范某无法实际转包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廖某签订《水电安装协议》承包水电安装工程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对原告廖某与被告范某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水电安装协议》予以解除。因此,本案案由应为解除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水电安装协议》解除后,被告范某应当返还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交纳的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并从2011年8月26日开始支付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已交纳的20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利息损失。至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提起诉讼时,共465天。利息为16944元(6.65%÷365天×465天×200000元)。原告��某、黄某、黄某某诉请要求赔偿的利息损失为10000元,低于本院计算的16944元,以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诉请的10000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廖某与被告范某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水电安装承包协议》;二、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履约保证金200000元;三、被告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履约保证金200000元的利息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廖某、黄某、黄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树国人民陪审员  李大红人民陪审员  黄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廖拾金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