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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XX与曾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曾泽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初字第1509号原告XX。被告曾泽书。原告XX诉被告曾泽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玉梅、张德才与人民陪审员陈海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泽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两张借条借现金10万元,约定借款日期为1个月,并用房权证、车作抵押。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二张金额分别为50000.00元的《借条》,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被告曾泽书未向本庭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举证据。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两张交原告执存。借条内容分别是:“今借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用时间1个月,借款人:曾泽书,2012.6.12,本人借款自愿用房权证作抵押担保。曾泽书,2012.6.12;”、“今借XX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用时间1个月,借款人:曾泽书,2012.6.12,本人自愿用车作为抵押。曾泽书,2012.6.12;”。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原告认可被告给付了3000元,属一个月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之规定,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无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其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明确,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负有按照约定(一个月)返还借款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理由成立。原、被告之间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但约定了还款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曾泽书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只能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约定还款期满的次日即2012年7月1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3000元属借款之日2012年6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止的借款利息,但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3000元属利息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3000元为利息,但却未依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3000元为一个月的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应认定为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泽书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XX的借款本金97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缴,二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玉梅审 判 员  张德才人民陪审员  陈海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红英 微信公众号“”